吴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缪某
付某某
缪某、付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娄建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缪某、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建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娄建东,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缪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追加被告娄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缪某、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娄建东(亦追加被告)、李晓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冀B×××××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及明细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误工鉴定以鉴定的时间过长和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无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且应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人生活费,被告以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确无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被告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但对交通费的确定请法庭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应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冀B×××××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及明细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核,其鉴定并未发现违法之处,故本院原告的误工鉴定予以采信,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可按护理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告未提供本人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就医、鉴定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交通费数额依据双方质证意见由本院酌定。原告的鉴定、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均未提出加强营养滋补,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683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7382.58元(41456元/年,65天)、误工费9486.99元(12825元/年,270天)、伤残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九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184.14元。
被告缪某、付某某辩称:我们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娄建东,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娄建东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冀B×××××车辆已于2011年4月转让给我,开车的是我儿子缪某。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767元,其中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12000元,押金收据已交给原告。另767元是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药费。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娄建东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医药费收据八张,金额706.71元;
娄建东与付某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于2011年4月转卖给娄建东。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追加被告已为其支付12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追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追加被告已为其支付12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追加被告娄建东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追加被告娄建东,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2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缪某驾驶冀B×××××三轮汽车在遵化市枣林庄村委会东侧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开支医药费47541.28元,其中,追加被告娄建东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706.71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娄建东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损失10589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5649.5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5649.57元)。
二、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外损失40241.28元,由追加被告娄建东赔偿原告吴某某。追加被告娄建东已支付医药费12706.71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由追加被告娄建东实际再赔偿原告吴某某27534.57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5元,被告娄建东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冀B×××××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及明细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核,其鉴定并未发现违法之处,故本院原告的误工鉴定予以采信,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可按护理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告未提供本人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就医、鉴定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交通费数额依据双方质证意见由本院酌定。原告的鉴定、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均未提出加强营养滋补,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683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7382.58元(41456元/年,65天)、误工费9486.99元(12825元/年,270天)、伤残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九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184.14元。
被告缪某、付某某辩称:我们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娄建东,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娄建东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冀B×××××车辆已于2011年4月转让给我,开车的是我儿子缪某。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767元,其中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12000元,押金收据已交给原告。另767元是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药费。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娄建东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医药费收据八张,金额706.71元;
娄建东与付某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于2011年4月转卖给娄建东。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追加被告已为其支付12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追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追加被告已为其支付12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追加被告娄建东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追加被告娄建东,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2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缪某驾驶冀B×××××三轮汽车在遵化市枣林庄村委会东侧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开支医药费47541.28元,其中,追加被告娄建东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706.71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娄建东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损失10589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5649.5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5649.57元)。
二、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外损失40241.28元,由追加被告娄建东赔偿原告吴某某。追加被告娄建东已支付医药费12706.71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由追加被告娄建东实际再赔偿原告吴某某27534.57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5元,被告娄建东负担1180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