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信用证号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江西二建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7月份通过肖某介绍开始施工由被告江西二建总承包的廊坊市安次区水岸香榭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由肖某负责沟通、协调被告方,由我实际施工。我于2013年12月份将1号楼工程地下两层全部完工及地面完成至11层,2号楼地下两层全部完工及地上施工完成6层。由于被告拒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只就人工费达成一致,但材料费及停工损失最终未形成书面文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我材料费及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我材料费1923671.2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我因工程停工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1136865.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二建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费及利息和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施工中适用的模板是由三号楼、五号楼施工人姜艳冬一次性购买,原告从姜处领用并且拖欠姜的模板款项,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了模板,根据原告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协议,施工中的易耗材和工具均由施工组自行准备,此项费用已经包括在平米单价或日工资中,原告不需再向施工班组支付材料费,原告没有提供其自行购买用于争议工程施工的材料的证据和已购材料用于争议工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虽然承认本案所涉及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但根据已经生效的你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认可的,原告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在补充协议的2.3条约定平米单价一次包死,地下部分每平方米330元,地上部分每平方米240元,此单价已包括施工期间的一切人工及费用,原告与我公司结算人工费是也是依据该标准,原告在人工费已经结清并依法支付的情况下又主张已经包括在包死单价中的材料费明显属于重复计费,违返合同约定,而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列出原告可以向我公司主张材料费的项目;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在1447号案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4月至12月在争议工程项目施工,11月份就停工了,所发生的材料费也在此期间,原告与我公司就人工费工程款有过协商,但双方结算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材料费,双方人工费结算的时间在2013年12月18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6年4、5月份,已经超过民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停工损失: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你院1447号案,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我公司诉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引用的1447号案解决方案的报告中早在2014年1月初原告就已经知道本案争议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开发企业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开发企业无人管理,并非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现开发商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争议工程也在由廊坊市政府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逐步处理,原告在诉状中讲是因为我公司的原因就停工,是不实陈述;2、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按照补充协议第5.1.3条关于停工的程序性规定,原告没有履行该规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没有依据。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庭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案外人肖某与被告江西二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肖某具体施工被告江西二建承建的廊坊市安次区水岸香榭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2013年7月,肖某邀请原告吴某某合作施工。至2013年12月18日因季节原因暂停施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吴某某及吴某某的工地负责人卢胜凰、案外人姜艳冬与被告江西二建工地负责人历新民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确认一号楼完成工程量10838.4平方米,二号楼完成工作量6698.72平方米。同日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水岸香榭工地人工费确认单中进一步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工程人工费地下每平方米单价340元,地上每平方米单价240元;材料费地上地下每平方米单价均为11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费(10838.4+6698.72)×110=1929083.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提供证人肖某证词及肖某、卢胜凰当庭作证、原告与被告方员工该工地负责人杨建宇通话记录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的施工队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3月12日,原告主张应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历新民通知,原告施工队进场,准备复工,直至5月27日被告明确通知不予复工后,原告的工人开始撤场,至2015年11月1日仍有二人看管工地,期间因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556114元,租赁材料租赁费585787.04元,购买模板、木方损失935831.81元,工地看管人员工资90933+68200=159133元。
就材料费、误工损失,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杨建宇一直电话联系,协商解决,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主张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开发商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旺于2013年携款外逃,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
廊坊市安次区水岸香榭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被告主张系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二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鑫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并没有参与不知情,其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2013年水岸香榭小区人工费确认单,肖某、卢胜凰出庭作证,杨建宇的录音资料,关于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的报告、工人工资表及人工费开支表、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二建承建廊坊市安次区水岸香谢工程,口头约定将其中1、2楼交给本案原告吴某某具体施工,被告江西二建经法院判决,履行了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而对材料费拒绝支付。证人肖某是吴某某具体施工廊坊市安次区水岸香谢工程1、2楼的联系人,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材料费按照每平方米110元计算,该证言具有可信度,亦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结合被告江西二建员工杨建宇的录音资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经双方2013年12月18日确认为17537.12平方米,合款1929083.2元,被告即应该支付上述款项,其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西二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二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合同对原告不应具有约束力。从双方提供的关于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的报告来看,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李春旺携款外逃,与被告江西二建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春旺携款外逃后,被告要求其组织工人进场,等待复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西二建工地负责人杨建宇的通话录音看,原告就材料费,停工损失,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材料款款1929083.2元,并自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4元,减半收取2004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962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 张梓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