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张
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
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被告大元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王雪,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元公司立即向原告:一、支付劳务费及停工损失463.8142万元。二、支付上列款项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大元公司(乙方)就承建案外人
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南新道与开越路交叉口西南的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中心三期工程与聚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此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中心三期B46-B51#楼等工程(其他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建筑面积约5万平米。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指派李长江为项目联系人,指派张胜为项目经理。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2月25日,上述B46-B5l#楼等工程竣工结算时,大元公司委托蔡桂玲、武某某代表其与聚隆公司办理结算事宜。2016年3月17日,武某某代表大元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聚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变更通知》一份,对双方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作了补充约定、说明。其中约定:原合同第一条第3款建筑面积约5万平米,乙方已于2015年度完成栋号6栋,建筑面积约1.56万平米,按合同约定“其他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经甲方商定同意乙方继续施工完善合同相关事项,并决定本工程项目中A栋商业(约1.2万平米)及C地块商业(约2.3万平米)为乙方施工范围。被告取得上述A栋商业及C地块商业工程承建后,其唐山项目部代表大元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此协议对原告提供劳务、工程材料、工程施工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建筑面积约4万平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一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价款为每平方米包干总价款650元(建筑面积不含税发票);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交钥匙甲方付乙方每平米70%,三个月(90个工作日)付余款27%,剩余3%一年内付清(注地上一层阁楼按甲方与大甲方定额补贴给乙方);约定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协议的项目经理为张胜等。原告依据约定,筹措资金,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5月,聚隆公司决定对C地块工程停工。5月16日,武某某代表大元公司唐山项目部与聚隆公司达成《东华五金城C地块工程暂时停工处理意见》。其中约定:在C地块工程停工期间,乙方主动放弃停工赔偿要求,甲方不再补偿乙方因停工所致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具此意见,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被迫停工。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参与的A栋商业系原告垫资修建,经被告大元公司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开平区劳动部门等单位大力协调下,由聚隆公司数次直接支付共860万元,其余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武某某追讨劳务费用,于2017年6月原告经与武某某双方确定对账、结算。10月,原告所做工程、增加工程内容、停工损失等,得到被告项目负责人张胜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A栋商业早已验收,交付使用;C地块停工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也与聚隆公司达成解决办法。据此,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及损失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吴某某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由武某某负责。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系我公司与聚隆公司签订,但是我单位承建的唐山东华五金城项目二期工程(46#-51#),早已于2015年12月份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诉争的标的工程为A座、C地块的施工合同是聚隆公司另行与自然人武某某签订,该工程并不在我方与聚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内。经查实,涉案项目的相关文件上,武某某使用的印章系其伪造大元集团的印章。对于武某某伪造大元集团公司印章一事,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已经立案侦查。经鉴定,系武某某伪造大元集团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涉案纠纷的相关事宜,故此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由武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不符。2015年3月,被告大元公司与
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聚隆公司将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三期46#-51#楼等工程(其他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发包给大元公司。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被告武某某代表大元公司完成了6栋部分工程的施工,前6栋建筑面积约1.56万平方米。2016年3月16日聚隆公司下发《合同变更通知》,在大元公司总承包面积5万平方米范围内,对其他楼栋确定为:A栋约1.2万平方米及C区2.3万平方米继续由大元公司施工。2016年3月18日我代表大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五金集散博览中心约4万平方米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一二次结构以扩大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包干总价为650元,施工完毕交钥匙付每平方米70%,三个月付余款的27%,余款一年付清。A栋工程建设已经完成,由于聚隆公司手续不全C区处于停建状态。A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给发包人,原、被告双方未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对C区后续合同状态也未明确关系。二、原告以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463万元缺乏证据支持。1、原告自行提交的竣工资料中注明A栋面积为11969.4平方米,但其主张按12530平方米结算自相矛盾。原告按两层计算C区施工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重复计算,且C区尚未完工,也未解除施工合同,依据劳务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交钥匙付款,故原告不具有主张结算C区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根据。消防水池、西边硬化道路及办公室售楼处硬化停车场、A栋增加砖1.5米墙等内容系发包人或承包人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主张垫付外网施工人员工资和甲方管理人员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4、合同并未约定张胜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大元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以自己单方计算的数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支付460余万元工程款,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原告费用。原告吴某某从发包人聚隆公司处签字支领的金额为890万元,与其所述860万元不符。A栋结算面积为11969.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650元/平米,扣除保修金97%后应支付7546706.7元,聚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253293.3元。A栋外墙涂料施工和伸缩缝安装施工另行发包给他人,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我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46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12)以及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聚隆公司调取的(13-19)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聚隆公司签订了三期工程的承建协议,约定了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协议范围内;证明张胜是此项目的负责人,有关涉及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付款审批单、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聚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
4、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武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
5、合同变更通知复印件,证明对原补充协议第一条3款内容作了补充说明,原告参与的工程正在此通知及补充协议之列。
6、劳务分包合同书原件,证明1、被告唐山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2、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为按图纸施工;3、再次确定了张胜为被告方项目经理。4、约定了因停工被告为责任方,并由被告按原告实际发生承担损失赔偿。
7、停工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停工原因。
8、竣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A栋商业经被告及聚隆公司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9、对账结算时间确定单原件,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10、结算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下欠劳务费用及损失赔偿金额。
11、诉讼标的额明细及证据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是真实的,应当得到支持。
12、建设设计说明一份,证明建筑施工面积计算依据。
1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证据2),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列,约定了建筑的面积五万平米,明确了张胜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
1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文明施工标注,证明这个工程确实是大元公司具体实施的。
15、聚隆公司向大元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大元公司履行了合同,聚隆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
16、合同变更通知(同证据5),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大元公司和聚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范围内,变更通知是对补充协议进行完善,增加了A栋和C地块的施工。增加的变更通知的内容就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A栋已经完工验收,C地块停工状态。
17、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证据8),证明大元公司、聚隆公司和政府的相关单位对原告参与的A栋楼进行了综合验收。
1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参与的A栋工程,因为大元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开平区人社局、住建局数次出面要求大元公司予以解决。
19、基础工程施工照片18张,证明原告施工了大元公司承建的C地块工程。
被告大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组,证明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已经决定对武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案立案侦查,并经鉴定武某某所使用的印章确系伪造,故对于吴某某诉我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所有责任应当由武某某承担。
2、交接单复印件3张,证明我公司施工的仅有46-51号楼,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武某某提到的A栋以及C块地工程系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证据一可以佐证。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某某所有与聚隆公司就A栋和C地块工程所签署的相关文件中所使用的带有大元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均系武某某伪造,就A栋C地块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均应由武某某承担相关责任,与大元无关。
被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第5页第2.1条,指派谁为项目经理部分已经划去,原件第5页有骑缝章,原件的第10页加盖了大元建业公司公章,该2处原件均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我方认为应以原件证实的事实为准。补充协议未授权张胜为项目经理,其无权完成工程款的结算,签字权。
2、证明2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A栋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伸缩缝工程款1.5万元、A栋外墙涂料工程人工费128447元。
3、罚款单6张,证明因原告施工组织不力,导致未按规定节点完工,聚隆公司开出的罚款应由原告负担,数额为2万元。
4、住建局调解的录音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A栋和C区的工程量没有确认,聚隆公司的刘总确认之前施工图纸是12530平方米,但后期审核面积减少了,结算数额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垫付的款项包括甲方人员工资、增加工程量等均没有签证,也没有武某某签字确认,没有证据支持;聚隆公司刘总确认吴某某签字从聚隆公司拿走的工程款为89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60万元;大元公司参与了与吴某某的此次调解,说明大元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工程的建设、结算,大元公司实际上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武某某并非私刻大元公司印章私自承建。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大元建业集团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施工的46-51#楼,已经于2015年12月份交付使用了。对证据5-11所涉相关文件中使用的大元公司以及大元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武某某伪造,与我方无关,本案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应当由武某某承担所有责任。对证据12,经核实,原告方认可其施工的是83、84、85、86、89#楼,而我公司与甲方的施工合同楼号是46-51#,原告施工的工程与我方与甲方签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部分,该证据涉及到的工程部分是武某某私自与甲方签的,我方不知情,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对证据13,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聚隆公司与被告大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证据显示该工程为二期工程,约定为46-51#楼,与原告调取的证据中的B46-B51#约定的有出入,在该合同第五页,在我方与聚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指派李长江为项目联系人,负责合同履行,也未指派张胜为乙方项目经理,配合甲方各项手续的办理。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发票都是代开的,不是我们单位开具的,没有我们单位的签章,我们没有收到款项,对于有些回单汇至我们账户的款项,是我们单位施工的46-51#的款项。对于证据16,该合同变更通知是聚隆公司与武某某个人签订的,不在我方与聚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与我方无关,该变更通知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效力。对于证据17,我公司从未在上面加盖过公章,这只是复印件,印章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印章。证据18,我们不知情,与我们无关。证据19,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是我方施工的46#-51#的现场照片。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这份协议证明大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了聚隆公司开发的北部机电五金集散中心三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三期的B46#-B51#等工程(其它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建筑面积约五万平米。张胜作为项目经理,其权限为配合甲方各项手续的办理,但不享有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确认的权利。证据3武某某没有参与结算,不是收付款一方,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6、14、15、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总包单位为大元公司,通知确认了楼号为A栋商业和C地块商业,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大元公司的承包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为复印件,若与原件核对一致,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武某某仅代表大元公司对账,大元公司是结算的义务主体。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工程存在增减,原告仅提供开工图纸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以竣工图、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证据12,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纸无承包人方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2.1条与武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不一致。证据17,武某某参与了工程建设,但未参与竣工验收,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形成时间、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确定武某某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被告大元公司此工程项目部经理张胜签具的结算清单,工程是实在的,大元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证据2,大元公司与聚隆公司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工程的内容有约定,被告提交的交接单只是工程的一部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武某某对被告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鉴定意见书所取样本系大元公司提供,该样本与检材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工程实际的过程资料上加盖的公章不能代表大元公司,大元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是三期的A栋和C区商业,与46-51#交钥匙缺乏关联性,又没有原件相核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刑事案件正在上诉期间,并未形成生效判决,武某某私刻印章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大元公司与武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武某某伪造的印章只是便于对工程施工的管理,对合同主体并不产生影响,武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在质证前已经提交复印件,大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予以认可,从我方提交的复印件可看出第5页内容与大元公司陈述相符。证据2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聚隆公司针对的是大元公司罚款,原告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大元公司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提到大元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复印件无任何依据。大元公司与甲方签的施工楼号是46-51,该情况原告方是认可的。我方无任何与甲方签订合同中包含有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证据2、3因我方未参与本案涉及的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我公司从未参与吴某某有关的工程款调解,开平住建局要求我公司派人过来处理相关事情,我公司只是为了配合住建局工作,是协商工程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并未表示我公司要承担这个责任。我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有关工程的结算。
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8、9、12、13、14、15、16、17、18、1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7、11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与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大元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大元公司(乙方)与聚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聚隆公司将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B46#-B51#楼等工程(其他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发包给大元公司。建筑面积约5万平米,合同价款暂估总价7000万元。2016年2月25日,大元公司委托武某某与蔡桂玲代表大元公司与聚隆公司办理就46-51#楼及室外工程的结算进行接洽。2016年3月16日,聚隆公司下发《合同变更通知》,内容为:“一、原合同第一条、3款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乙方已于2015年度完成栋号6栋,建筑面积约1.56万平米,按合同约定‘其他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经甲方商定同意乙方继续施工并完善合同相关事项,并决定本工程项目中A栋商业(约1.2万平米)及C地块商业(约2.3万平米)为乙方施工范围。二、对合同中工程预(决)算编制原则、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内容等进行变更(详见附页)。”该通知上有武某某签字同意,并加盖大元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3月18日,大元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五金集散博览中心约4万平米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一二次结构以扩大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平米包干总价为650元,施工完毕交钥匙付每平米70%,三个月付余款的27%,余款一年付清。甲方加盖的是大元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印章,代表人系武某某签字,乙方系吴某某签字捺印。截止2016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了A栋的建设,经聚隆公司、施工单位大元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审查、验收合格签章后交付使用,并且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竣工项目审查表上标注:“建筑面积为11969.4平方米,总造价1294万元”。A栋工程除外墙涂料和伸缩缝外,均由原告完成,原告认可被告另行委托人员施工完成的伸缩缝安装15000元,外墙涂料的价款不予认可。C区于2016年5月16日因土地手续办理等原因,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暂时停工,现仍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6月7日武某某与吴某某在聚隆公司售楼处曾就东华五金城A栋、C地块劳务费事宜进行过对账、结算时间确定。原告于2017年向甲方的项目经理张胜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做过接洽,张胜签名备注为:“以上施工工序、施工节点属实,工程平米数量及所有工序定价需与公司协商。”C地块的建设设计说明中显示5栋楼号83#、84#、85#、86#、89#地下室面积平米数分别是619.53、712.56、911.6、404.07、700.7共计3348.46平方米。大元公司承建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栋楼B46#-B51#,建筑面积约1.56万平方米,已经于2015年底完工交付,发包方聚隆公司已经与承包方大元公司委托的蔡桂玲、武某某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打入大元公司账户。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聚隆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通知大元公司变更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A栋商业约1.2万平方米及C地块商业约2.3万平方米确定为大元公司施工范围。大元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由原告施工完成了A栋工程和C地块中83#-86#及89#的基础及地下室至正负零的工程。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武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大元公司认为系被告武某某个人伪造大元公司的公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原告承认在开平区劳动部门等单位的协调下,由发包人聚隆公司分数次直接支付劳务费860万元,其余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聚隆公司将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三期B46#-B51#楼等工程(其他栋号以甲方确认为准)发包给大元公司初始即组建的施工管理项目班组,在后期A栋及C地块的施工建设过程中一直系原班项目组人员并未更换过。在施工现场及大门口有“安全消防建设、监理、施工人员公示牌”、“大元建业集团城建中国北部机电五金博览集散中心”等标志。2018年1月3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元公司支付一、劳务费及停工损失4638142元;二、上述款项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6万元)。本院依据被告大元公司的申请追加武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作业虽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劳务分包人需具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原告吴某某显然不具有分包人的合同主体资质,承包人大元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系非法劳务分包,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双方办理结算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已经完成了A栋建筑面积为11969.4平方米,C地块5栋楼号83#、84#、85#、86#、89#地下室面积为619.53+712.56+911.6+404.07+700.7=3348.46平方米。A栋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每平米包干总价为650元,施工完毕交钥匙付每平米70%,三个月付余款的27%,余款一年付清,工程完工已经超过一年,计算为11969.4平方米*650元/每平方米=7780110元。C地块5栋楼尚未竣工,施工至地下室至正负零的工程进度,因发包方原因停工,未进行验收。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650元每平米,面积按两层计算,被告武某某对工程进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一层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两层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按一层面积计算为3348.46平方米*650元/每平方米=2176499元。大元公司承建聚隆公司发包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南新道的中国北部机电五金集散博览中心建筑面积约5万平米,合同价款暂估总价7000万元,前期已经建设46-51#楼,面积1.56万平方米,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后续变更合同大元公司标明的范围确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大元公司在前期的工程中武某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参与工程建设,并受大元公司委托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且原告对武某某是否私刻印章亦不知情,其对印章的真实性善意、合理,不具有过失。原告基于以上认知有理由相信系与武某某代表的大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大元公司对武某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A栋7780110元及C地块2176499元共计9956609元,扣除聚隆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某某的860万元及伸缩缝安装费15000元应付1341609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A栋增加工程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超出A栋整体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量以及计价标准,也未申请鉴定,停工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主张应当扣除外墙涂料的价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辩称吴某某已领取劳务费89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自认860万元,故对武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元公司称系武某某伪造公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1609元并给付自2018年1月3日起以未偿还的欠款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101元,被告武某某6842元、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2元;诉讼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荣
人民陪审员 宗金玲
人民陪审员 雷飞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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