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陈社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顾某某
陈立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胡某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社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某。
被告胡某志。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刘城胜,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胡某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月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受伤进行法医鉴定。本案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会、被告顾某某、胡某志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占道行驶,致他人重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志作为顾某某的雇主和事故车的车主,应为顾某某致他人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事故前一直住在神山镇街道,并以自己的工作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来源,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只能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75275.53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0275.5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专人护理,并主张长期护理费442136元,本院支持为260080元(10年×26008元/年),十年后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起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5184元,本院支持为36703.68元(346天×106.0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76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20年×9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费在胡某志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847167.21元。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胡某志的投保,且此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727167.21元,由被告胡某志负担,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负责赔偿500000元。胡某志已给付医疗费75275.53元、生活费10600元,还下欠141291.68元。
三、上述一、二项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志交纳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占道行驶,致他人重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志作为顾某某的雇主和事故车的车主,应为顾某某致他人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事故前一直住在神山镇街道,并以自己的工作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来源,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只能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75275.53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0275.5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专人护理,并主张长期护理费442136元,本院支持为260080元(10年×26008元/年),十年后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起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5184元,本院支持为36703.68元(346天×106.0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76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20年×9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费在胡某志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847167.21元。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胡某志的投保,且此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727167.21元,由被告胡某志负担,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负责赔偿500000元。胡某志已给付医疗费75275.53元、生活费10600元,还下欠141291.68元。
三、上述一、二项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志交纳227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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