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朋友与被告男友系邻居。原告至朋友家做客时,原告朋友向原告称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称其居住的军工路房屋即将拆迁,且愿意支付利息,原告也因房屋拆迁有资金可以出借,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次日,即2016年12月4日,原告携带家中所备现金至原告朋友家中,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书写借条。因原、被告系朋友,且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自述,考虑到本案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亦符合小额借贷的交付方式及交易习惯,本院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徐  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