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厚
赵强(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杨伟
原告吴忠厚。
委托代理人赵强、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
原告吴忠厚与被告董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厚诉称,原告自黑龙江省将93头牛运到被告处让被告寻找买主出卖该牛,被告经多方联系,后将该牛出卖,价款22万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过问买牛事宜,被告告知原告牛已卖出,价款不能如期按时支付。
为此,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催要卖牛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卖牛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卖牛款情形之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综上诉请本院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1万元利息。
被告董某某辩称,欠条确为被告出具,但买受人并没有把22万元卖牛款全部给付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应承担1万元利息;原告应按照口头约定支付被告报酬18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将牛出卖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价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字据,自此原、被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开始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演变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现原告持被告书
写的“欠款人”为被告的欠据主张权利符合债的特定性属性,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性质为借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已将出卖的牛款全部收回借用,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被告对其各项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但该欠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厚卖牛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吴忠厚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将牛出卖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价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字据,自此原、被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开始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演变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现原告持被告书
写的“欠款人”为被告的欠据主张权利符合债的特定性属性,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性质为借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已将出卖的牛款全部收回借用,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被告对其各项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但该欠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厚卖牛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吴忠厚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550元。
审判长:李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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