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路明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明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学禄,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路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龙无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本案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生效判决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贺龙驾驶的冀J8D0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王贺龙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对王贺龙具有追偿权。
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28196元,有住院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原件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有据,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结合其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肺挫伤等伤情,酌定支持100天。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的工作单位为海纳(天津)弹簧有限公司及月工资4600元,应予确认。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误工40天,故护理期间的前40天应按护理人吴忠强工资标准计算,后60天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支持4600元÷30天×40天+13564元÷12个月×2个月=6133元+2260元=8393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有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但证明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的内容,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自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内容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在旧城镇大堤柳庄路口处,与原告户籍地一致,故对居住证明中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的内容,不予采信。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仅引述了原告单位及原告同事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支持8081元×20年×10%=16162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附随伤残赔偿金由被告赔偿。被告未举证证实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确认55801元。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原件及护理人误工损失的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其尚未在工伤保险中理赔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对被告提出原告系重复主张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的55801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8D077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5855元。二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585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龙无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本案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生效判决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贺龙驾驶的冀J8D0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王贺龙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对王贺龙具有追偿权。
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28196元,有住院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原件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有据,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结合其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肺挫伤等伤情,酌定支持100天。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的工作单位为海纳(天津)弹簧有限公司及月工资4600元,应予确认。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误工40天,故护理期间的前40天应按护理人吴忠强工资标准计算,后60天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支持4600元÷30天×40天+13564元÷12个月×2个月=6133元+2260元=8393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有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但证明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的内容,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自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内容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在旧城镇大堤柳庄路口处,与原告户籍地一致,故对居住证明中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的内容,不予采信。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仅引述了原告单位及原告同事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支持8081元×20年×10%=16162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附随伤残赔偿金由被告赔偿。被告未举证证实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确认55801元。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原件及护理人误工损失的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其尚未在工伤保险中理赔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对被告提出原告系重复主张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的55801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8D077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5855元。二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585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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