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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某某区石某某路20号第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713588。
负责人:赵焱。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4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23时50分,吴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解放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永KTV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郑淑凯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23时5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中心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解放路金永KTV门前路段时追尾前方同车道郑淑凯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淑凯无责任。原告吴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403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天平鉴字(2019)第030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15660元,评估费为57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5660元,并提交沧天平鉴字(2019)第030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估费,原告主张5785元,并提交公估费票据、沧天平鉴字(2019)第030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4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4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3.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承担136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张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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