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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信与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熊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忠信
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
刘纪刚
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吴忠信(曾用名吴忠训)。
被告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原告吴忠信诉被告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螺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追加熊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信、被告天螺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何世清以及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信与被告熊某某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包含房屋买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原告与熊某某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资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流转方式为转让,并委托村组将土地转交给熊某某。村组长覃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表明天螺寺村委会(发包人)同意双方的承包土地流转方式,并在此后的承包土地的相关税费征收中免除了原告的纳税义务,与熊某某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的相关税费和补贴政策由熊某某承担和享有。原告和熊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原告与天螺寺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原告主张双方系代耕托管不是转让,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此后承担了相关税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开始,天螺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本着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确认至熊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结束之前将其承包土地转让给熊某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开始之后未向发包方主张要回承包土地,亦未对发包方的确权确地提出异议。在农村城镇化建设的经济利益面前,原告现以失地农民的身份主张要回原承包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承包土地自愿转让给他人,不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的情形,原告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天螺寺村委会为其办理农民失地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吴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信与被告熊某某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包含房屋买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原告与熊某某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资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流转方式为转让,并委托村组将土地转交给熊某某。村组长覃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表明天螺寺村委会(发包人)同意双方的承包土地流转方式,并在此后的承包土地的相关税费征收中免除了原告的纳税义务,与熊某某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的相关税费和补贴政策由熊某某承担和享有。原告和熊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原告与天螺寺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原告主张双方系代耕托管不是转让,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此后承担了相关税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开始,天螺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本着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确认至熊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结束之前将其承包土地转让给熊某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开始之后未向发包方主张要回承包土地,亦未对发包方的确权确地提出异议。在农村城镇化建设的经济利益面前,原告现以失地农民的身份主张要回原承包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承包土地自愿转让给他人,不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的情形,原告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天螺寺村委会为其办理农民失地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吴忠信负担。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邹卫东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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