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张蓓
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
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某市朝阳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94326610H。
法定代表人:宣瑞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永顺焦化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吴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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