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义,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义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梦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12月12日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池××与解放路交口时,与沿清池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忠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忠义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沧一公交认字[2015]第5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忠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29日,实际住院139天,花费医疗费41451.44元。后因起诉,花费病历取证费13.6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后,分别为其垫付了9343元和10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护理人数、出院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吴忠义住院期间雇佣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家政工作人员李秀梅对其进行护理,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6日,花费了护理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忠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住所地属于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婴月嫂陪护三方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李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资格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忠义负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冀J×××××号车辆的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忠义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原告吴忠义属于行人,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原告吴忠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0%。
关于原告吴忠义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9天,共花去医疗费41451.44元。后因起诉,花费了13.6元的病历取证费,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需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情况证实其反驳意见,亦未提交关联性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39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且经法庭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吴忠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0周岁,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26152元×20年×10%为52304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百旺食品百货批发部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停工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34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没有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告吴忠义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并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减少,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沧州市新华区百旺食品百货批发部签订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或保险缴纳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90-15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按139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161元/365天×139天=1453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天婴月嫂陪护三方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实其支出了17000元的护理费,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二人护理,原告选择雇佣有家政服务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且提交了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依法予以支持。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75天为2250元。该鉴定意见还确认原告吴忠义后续治疗约需费用7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9天为2780元。另外,因原告吴忠义被确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均主张其分别先行垫付给原告吴忠义9343元和10000元,原告吴忠义也予以认可,对该两笔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吴忠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115.04元,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该笔1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不作重复处理。剩余55115.0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44092元。因该笔费用中9343元的医疗费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吴忠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61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忠义各项损失共计126365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忠义各项损失共计126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共计93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吴忠义承担4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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