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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杨鲁江(山东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田朝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瑞杰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鲁江,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田朝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朝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131.3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于2014年10月29日到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所花费的费用和于2014年11月26日购买的膏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于鉴定报告出具前所花费的正规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吴某某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费用;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一直在门诊进行治疗,除了被告刘某某为其支付的治疗费外,其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131.3元,对于原告吴某某支付的2015年1月27日评定伤残前在门诊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8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本次车祸伤及左腕部,其自行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和膏药,虽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够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吴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以及方便治疗等合理因素,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当庭承认其在2015年1月27日评定伤残前已经治疗终结,故对其主张的在2015年3月7日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为531.8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6310.4元,并提供济南槐荫舒雅家俱销售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系济南槐荫舒雅家俱销售处的经营者,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每天的平均工资135.9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631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4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系由其丈夫王建国进行的护理,护理人员王建国系济南市城镇居民,故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5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吴某某因伤进行检查、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伤后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作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吴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维修,其主张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9106元,并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30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631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4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营养费1800元。
八、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800元。
九、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3000元。
十、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17元。诉前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131.3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于2014年10月29日到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所花费的费用和于2014年11月26日购买的膏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于鉴定报告出具前所花费的正规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吴某某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费用;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一直在门诊进行治疗,除了被告刘某某为其支付的治疗费外,其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131.3元,对于原告吴某某支付的2015年1月27日评定伤残前在门诊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8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本次车祸伤及左腕部,其自行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和膏药,虽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够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吴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以及方便治疗等合理因素,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当庭承认其在2015年1月27日评定伤残前已经治疗终结,故对其主张的在2015年3月7日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为531.8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6310.4元,并提供济南槐荫舒雅家俱销售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系济南槐荫舒雅家俱销售处的经营者,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每天的平均工资135.92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631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4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系由其丈夫王建国进行的护理,护理人员王建国系济南市城镇居民,故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5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吴某某因伤进行检查、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伤后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作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吴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维修,其主张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主张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9106元,并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30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631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4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营养费1800元。
八、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800元。
九、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家私厂地租金及设施维护费损失3000元。
十、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17元。诉前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扬军
审判员:姜爱丽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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