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
反驳诉请
马某某
马某某
胡显莲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马丽丽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请,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胡显莲。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马丽丽。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胡显莲、马丽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卫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被告胡显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马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马献成已于2004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补办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中注明了单独所有,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原告吴某某与马献成的共有财产。且原告吴某某2003年即已知道原房产交由开发商开发,返还房屋的事实,直至2015年才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辩称的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马献成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显莲、马丽丽辩称的争议的房产系胡显莲与马献成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显莲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马献成已于2004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补办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中注明了单独所有,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原告吴某某与马献成的共有财产。且原告吴某某2003年即已知道原房产交由开发商开发,返还房屋的事实,直至2015年才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辩称的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马献成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显莲、马丽丽辩称的争议的房产系胡显莲与马献成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显莲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