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狮子镇余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金叶,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再阳,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云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蕲春县狮子镇余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畈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缪再阳、王礼军,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进,原审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至2001年,吴某某担任余畈村支部书记,吴某某担任余畈村委会会计期间,为了余畈村委会与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结算上交款项,吴某某将其个人债权凭证两份共计11258元(其中蕲春县狮子镇中心小学欠条一份金额5000元,时任校长何水金欠条一份金额6258元)交付吴某某,用于抵交余畈村委会应向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交纳款项。吴某某分别于2000年9月30日在余畈村委会支付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五统款”中使用何水金欠条进行了抵付,2001年4月5日在余畈村委会支付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县文化广场工程款”中使用蕲春县狮子镇中心小学欠条进行了抵付。2002年吴某某离任余畈村委会会计职务,未对该笔债务进行交接。吴某某担任余畈村支部书记至2011年,离任后就该笔账目问题,与吴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10月7日,经余畈村委会调解并做吴某某工作,吴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欠2001年结账款5500元的条据一份,后因吴某某反悔,于2013年10月17日在余畈村委会第二次调解中要求退回欠条,吴某某不同意,表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吴某某自认其垫付款项后,吴某某在2001年结算手工业零星税收的时候,分两次向其付款1000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某以两笔共计11258元的债权凭证抵付余畈村委会与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结算款项,有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财务账目予以证实,余畈村委会应向吴某某支付该款项。余畈村委会认为该笔债务在吴某某离职交接账目中并没有反映,故与其无关,因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余畈村委会及吴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吴某某时任余畈村委会会计,其接受债权凭证、与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进行财务结算以及还款1000元均系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余畈村委会承担,余畈村委会应承担本案余下欠款10258元的还款责任。吴某某主张利息损失1000元,因其垫付该款项时并无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余畈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10258元,并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虽未提交余畈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但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蕲春县狮子镇中心小学证明、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收据、账簿,上述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吴某某作为时任余畈村委会会计,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吴某某11258元债权凭证,且该两份债权凭证共计11258元抵交了余畈村委会应向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交纳款项。吴某某收取该债权凭证的行为系履行余畈村委会会计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余畈村委会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吴某某与余畈村委会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余畈村委会欠吴某某11258元,吴某某自认已偿还1000元,余畈村委会仍下欠10258元。余畈村委会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述款项是否记入余畈村委会账目,系余畈村委会内部行为,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余畈村委会主张借款已结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已偿还该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余畈村委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对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蕲春县狮子镇余畈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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