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线缆生意,从2014年开始,二被告从原告处定做线缆外皮原料,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加工产品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36000元未给付。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二被告继续从原告处加工了64634元的原料,但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0000元,其中被告魏某某给付了20000元,被告苏某某给付了2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160634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产品货款160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欠条上的数额对,四张送货单上的货款数也对,但是家里还有没有使用的原料,还有多少不清楚。我是2015年承包魏某某家的一个车间,我跟魏某某是雇佣关系,我雇的魏某某。我从2015年开始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不是2014年。魏某某打条的钱我认,但是因为魏某某是我雇的,这个钱如果还的话应该由我负责偿还。魏某某打条时我没在家。原告送的原料有质量问题,所以没给原告钱。出了问题以后,也告诉原告了,原告也去过一两次,原告也认可有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原告1.5倍利息。被告魏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苏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36000元。证实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魏某某尚欠原告136000元货款未给付。3、二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4张,金额为64634元,证实从2016年3月9日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加工了64634元的货物。4、汇款凭证2张,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汇给原告20000元货款,被告苏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汇给原告20000元货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定做线缆外皮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3日,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料款136000元整壹拾叁万陆仟元整2016.2.23欠款人:魏某某”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由被告魏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又于2016年3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360元的货物,货款未付;于2016年3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4420元的货物,当日被告魏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6年4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162元的货物,货款未付。由被告苏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又于2016年4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7692元的货物,货款未付。被告苏某某于2016年4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原告转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160634元未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时,经查询二被告的银行存款记录,查明二被告在2017年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某某受雇于被告苏某某,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汇给原告20000元及被告苏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汇给原告20000元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提供微信转款记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魏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魏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6063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亦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人为还款的义务主体,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出具欠条的货款17692元,其已经还清。故上述欠款160634元,应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又因被告苏某某自认愿为被告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0634元。二、被告魏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0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徐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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