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志豪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志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3号春园路中侧汉江创新产业园*层。
负责人:韩卫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
法定代理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豪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第三人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第三人金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067元(其中医疗费217067元、工伤津贴50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21时8分许,程艳明驾鄂F×××××号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樊城区太平店镇××路段,与同向在右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艳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41185.2元并构成三级伤残。第三人金福莱公司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其为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雇住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现第三人已将雇住责任险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为从诉状中显示原告无有效驾驶资格证,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我公司已以责任免除的纲目形式已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
第三人金福莱公司述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无证驾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金福莱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单位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金福莱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责任限额:累计赠偿限额为392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92万元(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被保险人雇员总数为30人,其中1、内勤人员(不从事凶险工作)7人,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60000元,每人每天工伤津贴限额为3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每人保险费98元,该工种雇员保险费小计686元;2铸造、锻造工3人,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每天工伤津贴限额为3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0元每人保险费2460元,该工种雇员保险费小计7380元;3、车床工(全自动)3人,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100000元,每人每天工伤津贴限额为3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元,每人保险费200元,该工种雇员保险费小计600元;4技工17人,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100000元,每人每天工伤津贴限额为3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元,每人保险费362元,该工种雇员保险费小计6154元。免赔说明:工伤津贴绝对免赔3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赔偿天数不超过180天。医疗费用,每人每天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疗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附加条款:上下班途中条款。特别约定:人伤案件,被保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过太平财险客户服务热线95589报案。否则,因延迟报案而导致其公司对于事故标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其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志豪属于被保险人雇员30人中铸造工。被告对原告进行风险问询等,并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16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保险合同,第三人签收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回执上亦载明“已收悉贵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已充分了解,认可并确认保险合同全内容,无任何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及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各项赔偿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八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三级伤残赔偿70%。第五条、第八条和伤残赔偿比例表是用黑体字书写的。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21时08分左右,程艳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徐堤村三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在右前行驶吴志豪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吴志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艳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豪无责任。吴志豪受伤后,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8天。2017年3月2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吴志豪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8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限壹人。吴志豪于2017年5月4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部分,以程艳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鄂0606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确定吴志豪的损失为:医疗费241185.20元(其中程艳明支付55588元,保险公司支付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20元/天×198天)、营养费2970元(15元/天×198天)、误工费24082.50元(32677元/年÷365天×269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285498.50元(32677元/年÷365天×269天+32677元/年×10年×80%,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662560元(29386元/年×20年×80%+20040元/年×12年×80%÷2人+20040元/年×12年×80%÷2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1244036.20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志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程艳明赔偿原告吴志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448.20元;三、驳回原告吴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8万元执行到位外,程艳明赔偿了768448.20元,均未执行到位。
还查明:2017年6月13日,吴志豪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裁决确认吴志豪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第三人金福莱公司无劳动关系。吴志豪不服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吴志豪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和第三人金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志豪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2月14日,吴志豪与第三人金福莱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14日。2016年6月24日21时10分许,吴志豪在前往第三人金福莱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豪出院后多次与第三人金福莱公司协商做工伤认定,被其拒不配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达成了“一、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吴志豪补偿款共计2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22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80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60000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元;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吴志豪和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涉及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互无纠葛。”
还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吴志豪与第三人金福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吴志豪是第三人的员工,从事铸造、锻造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有时高于4000元,原告同意按4000元的工资认定)。吴志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吴志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与原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现双方就雇主责任部分友好协商,达成第三人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为原告吴志豪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由原告吴志豪向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理赔或诉讼,第三人予以配合。2018年7月26日,邵艳华(吴志豪的亲属)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鉴定所对吴志豪所受伤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同见》等规定,该所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吴志豪所受损伤为3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金福莱公司未给原告吴志豪交纳社保等工伤保险手续。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40365.20元;2、一次伤残补助金92000元(4000元/月×23月);3、伤残津贴576000元(4000元/月×12月×15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20元/天×198天);5、护理费原告在此案中未请求;6、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案中原告未请求;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1382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金福莱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签订雇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吴志豪系第三人金福莱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单和合同条的附加条款上下班途中条款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此事故发生是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吴志豪虽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被判赔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关系造成的损失,但依劳动关系,其可以获得双赔(除了医疗费外)。即第三人金福莱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志豪因劳动关系而造成的损失。故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因雇主责任险,其实质属于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金福莱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但双方在调解书约定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而且原告的损失达到91万多元,24万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双方当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时,对“补偿”和“赔偿”应不存在误解。而且,与原告同时另外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吴志豪向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不能单独以此调解认定原告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继而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而应结合考究调解书与《协议书》,才能得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正是以此种方式赔偿原告,从而减少自己的商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人未赔偿原告的涉案损失的,且又怠于向被告请求赔偿的前提下,原告有直接向被告主张向其支付保险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称,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投保单对此有明确说明,且无证、无牌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所以除外责任条款均生效,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同时因为原告对鉴定费未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而且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承担保险金的数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确定,即,1、医疗费50000元,原告吴志豪实际支付医疗241185.20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限额,虽然医疗费不能得到双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判赔“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志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程艳明赔偿原告吴志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448.20元”,但是原告吴志豪执行到位的只28万元,其中明确包含医疗费的只有10000元,仍有70多万元未能执行到位,所以原告吴志豪可以在本案中主张50000元的医疗费,对此50000元可以视为执行(2017)鄂0606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解释的规定,本院予认定;2、伤亡赔金4676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92000元+伤残津贴576000元=668000×70%);3、工伤津贴2700元,(因工伤津贴绝对免赔3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天数不超过90天,每天30元,共2700元,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超过限额,应以限额为准),合计520300元。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告无有效驾驶资格证,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除外责任,其公司免赔。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此条款明确约定是“因”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才不赔偿,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程艳明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无关。所以,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除外责任情形。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从这可以明确的得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免责事由造成”,即“免责事由是引起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因”。综上,从当事人约定,到司法解释的规定,都遵循了免责事由是引起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因,当免责条款生效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点上文已论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襄吴志豪支付保险金520300元;
二、第三人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吴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第三人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十军

书记员: 陈怡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