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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模与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为鄂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拖市镇梁场村至严庙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家沟村地段时,撞在同向在前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腰椎滑脱”,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0737.34元。此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56元、被服装具款1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同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20日(包括住院天数)”。此后,原告因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此外,原告为鉴定伤情,还支付了鉴定费500元。
肇事车辆鄂N×××××号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忽视交通安全法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法律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其虽对事故的成因不存在过错,但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扩大,承担20%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结合其损伤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240元;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4500元及交通费600元,因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发表的三项抗辩理由,对其中垫付医疗费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其他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10737.34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12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217.70元。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先行赔偿,再按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7640.36元,合计17640.36元。余下的损害费用1577.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15.47元,由被告承担80%,即1261.8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8902.23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856元后,其实际还应赔偿17046.23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7046.2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200元,执行时由被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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