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郁某某与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郁某某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被告白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5,380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丧葬费42,791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46,57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系死者郁建国的妻子,郁某某系死者郁建国的独生女儿。郁建国购买了2018年9月14日8点39分从上海南站开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的长途客车票,该班次系由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EXXXX的客车承运。当日,郁建国从承运车辆前门上车后,从开启状态的客车后门直接坠落地面,后脑着地,造成创伤性脑损伤。事发时无任何司乘人员在场。郁建国被送医治疗后,于201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曾支付过郁建国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认为,郁建国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有义务将郁建国安全运输至目的地。郁建国上车后并无不当行为,而被告违反客运惯例在上客时开启后门,未开启行李架,未安排工作人员在车内维持秩序,导致乘客拖着行李穿行艰难,而长途客车通道狭窄,车内有冰箱等设施遮挡视线,致使郁建国难以观察到后门开启情况,从而发生坠车事故。被告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诉。
被告白某某客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旅客运输合同应在买票时成立,运输过程中生效,但本案中运输尚未开始,故双方的合同没有生效。2.被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事发地为中转站,客车驾驶员根据上海南站的规定前往办理报班手续,故不在车上。乘客上车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后门开启符合客运惯例,并未违反相关安全规定,行李架是否开启均不妨碍乘客行走,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死者郁建国具有重大过失,其上车后站在后门附近与同伴聊天,背对后门保持停留状态,完全没有注意脚下,在退让他人时不慎踩空。郁建国未注意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4.承运人责任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应以损害结果来判断事件的性质,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乘客因重大过失导致伤亡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在郁建国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9,659.66元,如果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作相应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说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上海南站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营运客车安全监察管理》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票务明细查询,证明郁建国购票情况及座位号,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双方对死者郁建国的9号座位在车内的具体位置有争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2.原告提交上海长途南站客车照片,系事发后在车站拍摄,被告不认可是事发车辆,不能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摘抄、户口簿、门诊就医记录册、处方笺、死亡小结、医药费及护理费发票,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核比对原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律师费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能否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主张,还需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判断。5.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郁某某电子会员卡、东方航空公司“我的行程”截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截屏证据能反映郁某某行程,但不足以证明郁某某实际支出机票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交通费能否支持,需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判断。6.被告提交事发时车内监控视频资料,原告认可视频真实性,并确认画面中出现的人系郁建国,但双方对郁建国上车后的行为性质各执一词,本院将结合视频内容予以分析。7.被告提交沪DEXXXX车辆外观及内部结构视频资料,原告认可视频真实性,同时指出被告当庭陈述与车内结构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死者郁建国系原告吴某某之夫、原告郁某某之父。郁建国购买了2018年9月14日8时39分自长途南站开往浙江省舟山普陀的客车票,票价150元,座位号为9号。该车次客车牌照为沪DEXXXX,自上海浦东站始发,车上设驾驶员一人。车辆系豪华车型,车辆中部设落地储物柜,前后排座位间距较宽。监控摄像视频显示,该车辆于8时32分停靠上海长途客运南站,驾驶员离开车辆,乘客经客运南站检票后依次从前门上车寻找座位。郁建国于8时35分整上车。此时客车为静止状态,驾驶员在车站办理相关手续,车上无工作人员。车厢内较拥挤,站立与走动的乘客较多。8时35分25秒,郁建国在车厢中部靠前的9号座位旁稍作停留,伸手触摸椅背,随即继续行走。8时35分49秒,郁建国行至后门附近,背朝开启的后门站立,两手未抓握扶手或栏杆。8时35分53秒,郁建国为避让其他乘客通行而向后退让,不慎从后门摔落。其他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郁建国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9月26日,郁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因系脑疝、颅内多发性创伤血肿、颅底骨折等。郁建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9,659.66元。
郁建国出生于1950年12月29日,户籍类别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郁建国的父亲郁林宝、母亲郁元妹均先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吴某某、女儿郁某某。
另查,上海长途客运南站制定《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营运客车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要求如下:营运客车进入客运站后,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向驾驶员收取或查验安全例行检查报告单或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驾驶员至出站检查处后主动出示“四证”,安检员检查确认,营运客车通过出站检查并经系统发送后,由出站检查员通知驾驶员检票上客,客运站检票员核对无误后开始检票发车。对此,被告认为事发时驾驶员至长途南站报班系上述管理要求,原告则认为按照作业程序,驾驶员应当先报班,待所有预备工作完成后方可检票上客,本案中司乘人员违反安全作业流程,导致车上无人进行提醒和维持秩序。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赔偿金额等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郁建国购买被告运营的长途客车票,并在上海长途客运南站验票上车,郁建国与被告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郁建国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郁建国的死亡能否免责。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郁建国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对过失的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违反其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义务。郁建国作为乘客,应负有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车厢内监控视频来看,郁建国上车后未立即在票面指定的9号座就坐,而是越过其座位继续走动至开启的后门附近站立,向后退让时摔下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郁建国应能察觉到此时车辆后门呈开启状态,对其摔倒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却产生了疏忽和懈怠。如果郁建国上车后及早在座位就坐或者紧握扶手站立,谨慎注意脚下地面状况,其损害结果完全可以避免。故本院认定郁建国虽不曾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未充分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身免受损害,其行为存在过失。
其次,该过失应评判为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法律法规对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以及产生的客观结果等因素综合衡量。本案中,郁建国上车时距离预定发车时间尚有数分钟,车辆完全静止,此时车内环境较安全。此时郁建国在车厢内走动,并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是未能尽到尽快就坐、紧握扶手等来源于生活经验的非法定义务。就监控视频反映内容来看,郁建国在后门附近停留时间很短,且行止间未作出奔跑、跳跃或接听电话等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举动,其向后退让的行为出于善意目的,意在为他人通行提供便利,只是因一时疏忽自身所处位置才从后门摔下,并不幸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此外,车厢内来往乘客人数较多,通道狭窄且拥堵,也导致了郁建国不能停留在通道中间的安全位置,而是被迫贴近通道外侧站立。综合事发时实际情况、郁建国对注意义务的疏忽程度以及其对损害后果的预见程度等,本院认定郁建国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过失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应评判为一般过失。
再次,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郁建国之死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对郁建国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被告虽辩称驾驶员离开客车是依据上海长途客运南站的规定去办理报班手续,但依据客运南站的管理文件,营运客车应在驾驶员完成报班手续后验票上客。本案中,驾驶员尚未回到车上,乘客已陆续上车,在此期间车厢内无司乘人员管理。从视频内容来看,上车乘客数量较多,被告未能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或采用广播提示等方式,引导乘客放置行李后尽快就坐,是事发时多名乘客走动或站立以致通道拥堵的重要原因。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乘客有维护自身安全的义务。营运客车在停靠站点配载时同时开启前后门,有利于乘客上下车分流,并不违反车辆运行的禁止性规定。郁建国从后门摔下,其直接原因是郁建国本人疏于观察环境及维护自身安全,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各方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郁建国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郁建国已死亡,被告应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垫付费用外的医疗费15,380元,并提供郁建国的医疗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及处方笺等为证,其中包括急救医疗费168元,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5,114元,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瑞力能、乐利聪注射液等费用合计10,098元。相关药品购买时间是郁建国住院治疗期间,与医院处方笺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医药费15,380元计入损失范围。
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884,442元,被告辩称应适用郁建国死亡时上一年度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郁建国死亡时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884,442元计入损失范围。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1元,未超过以上海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金额,可予准许,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1元计入损失范围。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并提供盖有上海市英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为证。郁建国住院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家属聘请护工提供护理服务合乎常情。结合郁建国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应属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960元计入损失范围。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郁建国死亡小结显示,其入院后神智模糊,给予NCU监护。郁建国住院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依常理不能正常进食,其使用的注射液、营养剂等已计入医疗费项目。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且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就营养期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对此项目不予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郁某某从外地购买机票回沪的网络截图、出租车发票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机票购买记录不能证明该费用是郁某某是为本案自行支出的交通费用,考虑到郁建国住院期间家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郁某某未依法提交购买机票的发票,且其系本市户籍,从外地返回上海的机票费用已超出被告可预见的损失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500元计入损失范围。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项目不予确认。
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共计944,073元,被告需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566,443.80元。被告要求从中扣除在郁建国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49,65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另需指出的是,郁建国出游时不幸伤重过世令人痛惜。逝者不可追,唯望被告白某某客运公司对本案反映的车辆管理问题予以重视,引以为鉴,今后在客车营运中加强科学管理,保障乘客安全,协调解决车辆到站报班与车上乘客疏导之间的衔接问题,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郁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16,784.14元(已扣除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
二、对原告吴某某、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9.16元,减半收取计7,109.58元,由原告吴某某、郁某某共同负担3,598.96元,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