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18号商贸中心D座1至3层80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柏强,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严与被上诉人彭学会、原审被告衡水融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皎、被上诉人彭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也没有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严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198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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