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7年3月1日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土地转包的事实存在,并证实协议上约定转包期限至永久,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且合同上未约定转包费用,缺少合同主要条款。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异议,原件也未在被告手里,存于塔哈镇周三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承包费,被告已于2007年3月3日签订正式合同时,交付给了原告方。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张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证据三、富裕县塔哈镇周三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经营权的。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该村享有40亩土地。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张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3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没有提交该份合同,可能是有隐瞒,该合同中体现了承包土地的价格和时限。该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有问题,合同上约定的承包人是张某某,签字的人却是张某。该份合同上约定的转包期限是长久,不符合法律规定。转包费约定5,000.00元也过低,显失公平。当时这10亩土地是包给被告方家里的,由张某代表他家里和原告签的合同。包括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3月1日的协议,也是这种情况。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由于原告吴某某在外打工,便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在富裕县塔哈镇周三村小岗上南尖的十亩土地转包给张某某、张某父子耕种。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3月1日和2007年3月3日,签订了转包协议和转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已转包费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包给二被告耕种。另,在富裕县塔哈镇周三村土地登记显示,在原告名下,除涉案土地,仍有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0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均符合合同的要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协议及合同中约定永久转包,但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结束,故对原告称转包期限至永久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协议及合同未经村委会备案,应属无效的主张,因未经备案并非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承包价格显失公平,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富裕县塔哈镇周三村土地登记显示,在原告名下,除涉案土地,仍有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除涉案土地外,并非无其他土地耕种,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被告转包至今,未发生国家相关土地政策的调整,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黑政办发[2004]17号《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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