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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舟山路***弄***号。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徐伟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律师、秦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29万本金中的19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补足利息差额15,363.80元按照129万元年化收益5.3%,每月为5,680.08元,18个月为102,555元,而原告18个月实际收到87,192.8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月添利”产品129万元,该产品属于低风险产品,期限为三年,年利率5.3%,每月15日可得利息5,680.08元。然而至2018年1月,十八个月的利息共计仅87,192.80元,按年利率5.3%计算十八个月利息应为102,555元,利息差额15,363.80元。按目前原告获得的利息,按年利率5.3%计算,原告只需要购买110万元即可获得。被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购买了本金129万元的“月添利”理财产品,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低风险产品,与原告的风险等级A2稳健型相匹配;5.3%是预期的年化收益,该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和《风险告知书》均清楚载明本理财计划不保障本金及理财收益,涉案产品的理财收益是根据每个投资周期终止后的到期年化收益减去相应的托管费率、管理费率等确定,为浮动收益,原告应当是知晓的;《销售协议书》上129万*5.3%=每月5680元等手写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并不是被告承诺原告的投资收益。综上,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亦未侵害原告作为投资者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经被告客户经理推荐,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睿逸月添利”理财产品,产品代码107106,产品级别为R2低风险产品,购买金额为129万元。该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载明:“除本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规定的收益及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预期收益、预计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用语,不代表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亦不构成招商银行对本理财计划任何收益承诺。客户所能获得的最终收益以招商银行实际支付的为准,且不超过招商银行公布对本产品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本理财计划不保障本金及理财收益;从2014年4月15日起,每个月为一个投资周期,每个投资周期的起始日为每个月的15日,终止日为下个月的15日;招商银行将于每个投资周期终止日当日以及后2个工作日公布本投资周期的到期年化收益率;如投资者未赎回理财计划,且招商银行公布的本投资周期理财计划份额净值不小于1,则本投资周期支付理财收益,根据上述本金及理财收益条款计算的投资者理财收益于本投资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支付……”。该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载明:“本理财计划不保障本金及理财收益;本理财计划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风险评级为R2稳健型,适合购买客户为风险承受能力为A2稳健型及以上客户……”。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录音录像,原告表示自己决定购买本产品,并已充分阅读了本产品的风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及客户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确认已了解条款中的各项内容,并同意遵守约定。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后,自2016年7月起,原告账户每月15日后收到理财分红,每次金额四五千元不等,至2017年年底,共计分红86,842.8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根据《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表》的测评结果,原告属于稳健型投资者A2,适合稳健型R2及以下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理财产品销售协议,被告提供的风险评估结论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资者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负有金融消费者适合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等义务。原告在购买理财产品前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原告属于稳健型投资者A2,适合稳健型R2及以下产品,本案系争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为R2稳健型,故被告推介原告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系争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了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对产品的收益计算、收益支付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示了产品风险及收益风险。原告在购买前的录音录像中亦表示已充分阅读了本产品的风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及客户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确认已了解条款中的各项内容。故被告已尽到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等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的系争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为5.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尽到了相关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75元,减半收取2,187.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嘉

书记员: 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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