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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翊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上海翊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宣小娜,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上海翊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朱某某、被告翊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署的《二手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15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02,200元及保险费48,556.40元,以上合计150,756.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翊佑公司的经营地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四楼415室签订了一份《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购买车架号为ZAMXP56E9HXXXXXXX的玛莎拉蒂总裁版小轿车一辆,合同总价为11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该车不合法不能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将该车款退还给乙方。当日,原告委托朋友姚晓亮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翊佑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刷卡将购车款115万元支付给被告翊佑公司,被告翊佑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保险。但是在办理车辆上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发票为虚假发票而无法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吴某某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愿意在扣除车辆折旧费用后返还原告购车款85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用,因为车辆购置税可以申请退还,不存在损失,而且原告已经使用过车辆,且已经进行过保险理赔。
  被告翊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应由朱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朱某某不是翊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和人事关系。朱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翊佑司的股东汪洪波,借用了翊佑公司的POS机代收吴某某的购车款。收到车款后,翊佑公司立即全额转给了朱某某,没有从此次交易中获取任何利益。其次,翊佑公司不是《二手车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自始至终未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车辆也不是由被告翊佑公司交付给被告。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9日,吴某某委托姚晓亮(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了《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车架号为ZAMXP56E9HXXXXXXX的玛莎拉蒂总裁版小轿车一辆,合同总价为115万元。合同还约定,如该车不合法不能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将该车款退还给乙方。当日,吴某某通过翊佑公司的POS刷卡支付了全部车款115万元。2017年5月31日,翊佑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朱某某,共产生转账手续费220元。
  朱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7年6月10日,吴某某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02,200元,吴某某还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共支付保险费48,556.4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19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国际税务局出具《回复函》,载明“经查明货物运输业专票税控系统,你单位查询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号码:XXXXXXX)”与系统中查询信息不一致。庭审中,朱某某亦确认,因为发票问题,导致系争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却因被告朱某某的原因导致车辆始终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理应支持。被告朱某某提出应扣除车辆折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费用,鉴于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而保险费用损失,原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保险理赔信息,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某与翊佑公司之间仅为代收代付的关系,翊佑公司并非上述《车辆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且未在本次交易中取得利益,原告要求翊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购车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657.5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桂庆

书记员:秦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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