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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等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越红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吴某某
李某
李刚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卢凤林
任君
沽源县鸿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谢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负责人人谢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凤林,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鸿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沽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受害人在农村居住,仅依据魏明提供证明,证明其多年不定期在工地工作,不能认定。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3黑体字注明,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事故发生车辆与我公司承保信息不符,被保险人事先已经知晓,但是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加重了承保风险。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保险行业的××发展,恳请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识别代码,能够确认本次事故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识别代码,能够确认本次事故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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