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民
夏某某
夏会来
原告吴志民。
农民。
被告夏某某。
农民。
被告夏会来。
职工。
原告吴志民与被告夏某某、夏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民、被告夏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夏会来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
同年6月11日被告夏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1200元,被告夏会来再次提供担保。
借款期满后被告既不返本也不付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1200元及利息26945元,共计98145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夏会来庭审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曾经还过一段时间,是从去年夏天开始没有还款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自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利息以及不能按期还款加罚利息50%的事实。
2、担保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2014年6月11日借款21200元以及被告夏会来自愿为夏某某2014年2月11日、6月11日两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会来自愿提供担保并偿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夏会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会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堂叔伯叔侄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因共同做生意资金不足,便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借款。
经协商原告借款5万元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夏会来以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4×××6X的活期一本通工资存折作为担保,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和担保责任书。
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月利息2.5%,每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
如到期不能履行协议义务,乙方自愿承担诉讼与执行期间的一切费用,在诉讼与执行期间,乙方承担协议利息,另外加罚利息50%。
担保责任书载明:夏某某向吴志民申请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我夏会来自愿用我的工资卡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卡号为:04×××6X,该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将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原告将借款交由被告使用,并不定期从被告夏会来名下的工资存折中支取现金作为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了延期还款,并在2月11日的担保责任书上标明了:“夏某某2014年2月11日-2014年8月10日借款已到期未还,我申请延期两个月,自愿接受协议义务夏会来2014.9.1”的字样,后该笔借款本金始终未予偿还,被告只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份。
期间,被告夏某某因借用别人信用卡无钱偿还,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替其代偿,原告为其还款人民币21200元,被告夏会来又在2月11日的担保责任书上标注了:“夏某某2014年六月十一日借款二万一千二百元整(21200)我自愿用工资卡担保到七月三十日夏会来”的字样。
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1200元及利息、罚息26945元,共计9814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虽然二被告在5万元借款的形式上一为借款人、一为担保人,但庭审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夏会来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二被告为共同做生意所借,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2.5%的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加罚50%利息的请求,因其总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夏某某代偿信用卡欠款2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夏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夏会来为该笔借款所作担保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夏会来共同偿还原告吴志民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000元,两项共计58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吴志民借款人民币21200元,被告夏会来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夏会来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虽然二被告在5万元借款的形式上一为借款人、一为担保人,但庭审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夏会来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二被告为共同做生意所借,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2.5%的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加罚50%利息的请求,因其总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夏某某代偿信用卡欠款2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夏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夏会来为该笔借款所作担保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夏会来共同偿还原告吴志民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000元,两项共计58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吴志民借款人民币21200元,被告夏会来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夏会来担负。
审判长:刘刚庆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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