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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秋霞
黄静

原告吴某某,宜都市洁佳劳务服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宜都市德红饲料经营部业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
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熊安,被告邓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的代理人李秋霞、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
牌为鄂E×××××的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宜都市陆城财政所对面路段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
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原告请求判令
: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149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同时证明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十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七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68154元;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均不包含后期取内固定30天,护理15天),营养时限90天,同时证明后期医药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6、劳动合同书
、工资表、误工证明、尾笔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表各一份,证原告工资标准,同时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吴志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6元;9、邓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车辆合法;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邓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购买轮椅的费用合计80448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4000元、3000元、77500元,证明两被告预先支付了原告84500元;2、医疗费收据七份,证明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2908元;3、购买轮椅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为原告支付了购买轮椅的费用1040元。
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对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核减;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详细说明;4、我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认为:对证据4中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中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6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时限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中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政策文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认为:证据1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法律的规定,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出院记录以及出院后诊断证明描述的身体状况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村委会的证明和银行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属失地农民这一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真实、合法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在诉讼中提出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及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前期医疗费170947元(宜都2908元+第一次住院157446.55元+第二次住院8213.75元+另行检查治疗支出2378.70元)及后期取内固定物10000元,有医药费发票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与当事人的生存年限有关,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资料计算结果,201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而原告现年51周岁,其主张的赔偿年限为22年,并未超过上述人均预期寿命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其弹力袜费用合计13200元(150元/3个月×22年×4),凝血功能及血管检查费用合计96360元(365元×12个月×22年)。
上述医疗费合计29050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昌市内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应为4600元(住院92天×50元/天);3、护理费。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应为28929.45元(26008元/年÷365天×406天(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且身体状况至今未能完全康复,其伤残赔偿金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以其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其误工费数额为20300元(50元/天406天);5、交通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交通费数额476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
原告属失地农民,现在陆城城区工作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同时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其赔偿系数综合确定为24%,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7、精神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
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62261.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105000元),其余损失342261.2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239582.88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59582.8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239582.88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和邓某某预先支付的8044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71134.88元;被告邓某某预先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71134.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044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68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0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在诉讼中提出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及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前期医疗费170947元(宜都2908元+第一次住院157446.55元+第二次住院8213.75元+另行检查治疗支出2378.70元)及后期取内固定物10000元,有医药费发票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与当事人的生存年限有关,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资料计算结果,201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而原告现年51周岁,其主张的赔偿年限为22年,并未超过上述人均预期寿命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其弹力袜费用合计13200元(150元/3个月×22年×4),凝血功能及血管检查费用合计96360元(365元×12个月×22年)。
上述医疗费合计29050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昌市内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应为4600元(住院92天×50元/天);3、护理费。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应为28929.45元(26008元/年÷365天×406天(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且身体状况至今未能完全康复,其伤残赔偿金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以其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其误工费数额为20300元(50元/天406天);5、交通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交通费数额476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
原告属失地农民,现在陆城城区工作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同时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其赔偿系数综合确定为24%,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7、精神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
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62261.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105000元),其余损失342261.2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239582.88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59582.8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239582.88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和邓某某预先支付的8044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71134.88元;被告邓某某预先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71134.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044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68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0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880元。

审判长:龚太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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