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长生。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吴某某、万长生与被告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长生与被告齐某原系随州市永鑫矿业有限公司沙场的合伙人。因齐某与孙某某为随州市淅河镇沙场发生业务往来需向孙某某支付相应款项,齐某遂于2014年11月14日以短信方式将孙某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提供给原告万长生。次日,万长生向孙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同年12月7日孙某某向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齐某购淅河光华村沙场款5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原告万长生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还款,但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另吴某某以诉争的3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其本人提供。为此吴某某、万长生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吴某某、孙某某是否分别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2、原告万长生与被告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纵观全案,吴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齐某、孙某某有过何种法律关系,或曾向齐某、孙某某支付过款项。至于吴某某与万长生之间有借贷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孙某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万长生虽证实向孙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但其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说明,其是在齐某的指示下转的账,在万长生未能举证证明齐某与孙某某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该债务属合伙债务,或其单方与孙某某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之前提下,万长生以民间借贷这一请求权基础向孙某某主张权利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原告万长生与被告齐某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万长生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齐某有借贷合意,但是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和收条充分说明,万长生是按齐某的指示才转账给孙某某的,孙某某也只认可收取的钱款是齐某购淅河光华村沙场的款项,此时齐某对其指示原告转账既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其指示下向孙某某转账,是因原告与齐某合伙收购该沙场而以合伙人的名义向孙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因而足以认定原告主张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之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原告万长生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欠原告万长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万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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