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志成。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安。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1976年9月2日,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海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安。
原告吴志成与被告刘建安、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刘建安(也是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安借用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滦南县南堡镇未来小区打桩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打桩作业。原告吴志成按照刘建安的指示完成打桩作业,所打桩基已投入使用。2013年6月5日,刘建安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徐向存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内容为:完工证唐海远通刘建安打桩队在南堡未来城施工中欠吴志成人工费:5个月+16天×7000元共计38500元情况属实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姚志建150××××8916现厂总工:徐向存137××××1637电话:刘建安138315263682013年6月5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完工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成受被告刘建安雇佣在刘建安施工工地从事打桩工作业,事实清楚,被告刘建安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徐向存系被告刘建安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为吴志成出具完工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刘建安应对徐向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其施工资质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刘建安,应对刘建安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志成劳务费38500元;
二、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刘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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