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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成、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佳木斯支队,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433号。法定代表人:于喜,职务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该支队保障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志成、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第1605号民事判决,裁定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有失公正。判决无视2013年1月22日《返还土地协议书》乙方吴志成、吴常福只有吴志成一人签字的事实,无视1991年4月25日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调二位上诉人到武警××支队农场工作,并从原籍将全家户口迁出,以承包农场土地为生,失地后无生活来源的事实。1986年武警佳木斯市农场公开对外招聘管理人才,后勤处长王军相到饶河调运木材结识吴志成,问我是否愿意应聘支队农场管理人员,我说在饶河果树场是正式工作,而且全家七口有责任田370亩,如去支队农场工作,饶河果树场将收回责任田。王军相说你来支队农场工作,农场就让你承包经营,而且把你和孩子都调到支队农场按部队军工(警工)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我于1986年1月带全家七口人来到武警××支队农场工作,同年1月15日任农场场长,当年农场转亏为盈。1987年支队将农场承包给上诉人经营,1991年底5年承包期满,我打算回饶河原单工作,支队首长多次劝我留下来继续管理农场。1991年4月25日经请示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后勤部同意给其出具了《关于调吴志成、吴某某到佳木斯市农场工作的批复》,同年全家户口迁出落到佳木斯市××××乡万兴村。为了让我安心在支队农场工作,1992年1月支队与我签订为期10年的农场承包协议。协议才履行三年,1995年4月14日支队突然给我送来一个《通知》称要解除1992签订为期10年的农场承包协议,并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农场承包协议。我接到郊区法院所谓的民事裁定书后先后到市政府、市政法委、省武警总队反映,武警××支队于1995年10月6日又与我和我儿子吴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佳木斯市武警支队,经领导研究决定,将公路西,在西格木乡辖区内约十七八公顷土地,转让给吴志成、吴某某父子两人,做为吴志成父子两人的今后生活费(养老退休金),和一九九二年至二○○一年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未履行完的七年经济赔偿”。武警××支队采取引诱、许愿、甚至胁迫手段,于2013年1月22日将我骗到支队办公室,声称如果我不答应交回土地就对我和我儿子釆取强制措施。在他们胁迫下我违心的与支队签订所谓的《返还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数月后,支队答应交回土地后给我和儿子办理养老保险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而且两位支队领导被查。这时我才意识到签协议书时上当受骗。我在上访无果情况下于2015年3月向郊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2013年1月22日签订《返还土地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武警××支队返还位于郊区××格木××附近××十八公顷土地。关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返还土地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是我在武警××支队釆取引诱、许愿、胁迫下违心签订的无效协议。《协议》第四条表述“如乙方不配合甲方收回土地,甲方将追究乙方吴志成及其儿子吴常福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该《协议》的签订不是乙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该《协议》只有吴志成签字,没有吴某某签字,属无效协议,因为协议的乙方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吴某某并没有委托吴志成履行他本人的任何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武警××支队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未损害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的签订有效。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1992年1月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解除与本案无关。四、1995年的协议书存在造假的情形,同时在返还土地协议书中已经明确1995年的协议存在印章不符的情形,因此返还土地,该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五、因1995年的协议存在虚假,并被违法变更了土地使用权在源缘农场名下,而吴志成作为该农场的厂长和唯一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返还土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因吴某某未签订而无效,在原审庭审中吴志成自认其系农场的场长,而吴某某系拖拉机手,因此返还土地协议有效。原审原告吴志成、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西格木乡辖区内西格木乡向阳村附近、27公里农场道班18公顷土地,作为二原告今后生活费、养老金,不再重新安排工作和7年没履行完的经济赔偿;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1992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农场土地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农场52垧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10年(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每年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20000元。1995年4月14日被告依据上级指示终止了二原告对该农场土地承包协议。1995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格木××附近公路西18公顷(约288亩)土地转让由二原告耕种,作为二原告生活费、养老退休金及土地承包协议未履行完7年的经济损失赔偿。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返还该争议土地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本案被告为甲方,本案二原告为乙方,乙方于2005年4月30日非法将甲方位于西××××附近288亩耕地变更到乙方名下,并改名为“源缘农场”,经甲方调查乙方吴志成、吴某某持有的1995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使用的印章与甲方使用的印章不符,故1995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西××××附近288亩耕地返还给甲方,并协助变更产权;2、甲方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3、乙方如实将土地的面积、边界向甲方介绍,配合甲方收回土地的其他行为;4、如乙方不配合甲方收回土地,甲方将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该争议土地返还给了被告。现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所签订,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为无效,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其在佳木斯市郊区××格木××附近27公里农场道班18公顷土地给原告耕种作为二原告今后生活费、养老退休金及1992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完7年的经济损失赔偿;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199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持有异议,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协议书在原告处保存时进行了塑封,打开后协议上的字体、印章有变形及被告未能提供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名章,故鉴定部门不予以鉴定。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格木××附近,面积为18公顷(约288亩),该争议土地又名“源缘农场”,该土地从199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由二原告耕种,作为二原告生活费及养老退休金和1992年至2001年土地承包协议未履行完的7年经济赔偿。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返还协议后,被告将该争议土地收回。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办理诉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返还协议,被告是否存在胁迫之意,该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合同,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结合本院调取佳木斯市郊区国土资源局地级管理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返还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被告方办理诉争土地变更手续,被告不存在胁迫行为与胁迫之意思表示,且双方积极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损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西格木乡辖区内西格木乡向阳村附近,27公里农场道班18公顷土地,作为二原告今后生活费,养老金,不在重新安排工作和7年没履行完的经济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志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郊区法院1995郊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中第三项调解内容明确,本案涉土地在内的20垧土地经双方调解从1996年-2001年由其进行承包,并不是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永久的转让给了上诉人。该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1995年12月8日,而原审中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依据的协议是1995年10月6日,从时间上看1995年的协议存在虚假。二上诉人质证对这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上没有其签字,也不代表其真实意愿,这份调解书并不能否定1995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年12月8日1995郊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和开庭调解笔录记载的“解除199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1996年至2001年继续承包土地20垧”等内容,结合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中双方认可1995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支队使用印章不符等情形,对上诉人主张1995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志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佳木斯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佳木斯支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上诉人武警佳木斯支队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6年开始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农场土地,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继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农场土地,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1995年12月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该合同,从1996年至2001年继续承包武警××支队土地20垧。自2001年以后针对该争议地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双方均认可的土地承包协议,因此2005年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佳木斯市源缘农场”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返还协议书中乙方虽然体现有吴某某,但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佳木斯市源缘农场,吴志成是农场的负责人,且在该返还协议书签订前不存在双方均认可的正在履行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故吴某某未在该返还协议书中签字不影响该返还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请求确认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返还协议书无效,应对协议签订时存在无效的情形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签订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及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土地返还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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