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志峰,男,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原告吴志峰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峰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7月2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安达市铁西龙新小区支行汇给原告500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安达市铁西龙新小区支行汇给原告2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中兴路支行支行汇给原告10000.00元;2012年原告住院期限,被告偿还现金6000.00元,累计还款84000.00元,下欠340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外,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做出了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40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及原告认可的还款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偿还欠款86000.00元,被告所述偿还过20000.00元现金的事实,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志峰借款本金3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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