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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梅(系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M。
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海洋、永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用1959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6时25分许,被告李海洋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运通物流门前,与由东向西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住院76天,花去医药费26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花去的医药费用。
李海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海洋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医药费254903.63元,提供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汇总单、医疗费票据.
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被告李海洋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海洋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37.4元,交押金2000元。提供了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押金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病例、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423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押金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还没有结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押金,因未实际结算,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6时25分许,被告李海洋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运通物流门前,与由东向西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住院76天,花去医药费254903.63元,被告李海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37.4元,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额244903.6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机动车一方,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自身损失的2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592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李海洋338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95922.9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海洋3389.9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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