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000001903551D。
法定代表人:孟繁文,该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该税务局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50.00元(1550.00元/月×11.5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由被告招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被告为了甩包袱,强迫原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派遣协议。但是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造成原告是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被告单位的假象。2018年5月7日原告依法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享受相关保险待遇。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认为,2018年1月1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上述内容为理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突然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补偿金。原告再次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与〔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自相矛盾,故诉至法院。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22-1号、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2份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5月由被告单位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22-1号、第22-2号仲裁卷宗,证实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2页,证实自2018年8月以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说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辩称,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赔偿金要求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用工形式是劳务派遣,被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由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银行卡打款的账号不是被告单位账号,原告工资由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打入,其中“建地”代表建华地税在派遣公司服务单位的简称,原告银行流水单中“建地海事”“建地海法”“建地指挥”打入的款项,证实原告工资不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服务关系,原告系由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用工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间是劳务关系。3.告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证实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9日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其与庆鸿公司签订劳动部门制式合同,并同意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如原告拒绝,将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说明原告是因自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庆鸿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2018年1月至8月派遣农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原告工资由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庆鸿公司形成劳动关系。5.2012年至2017年被告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临时工勤人员合同复印件、发票4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并给该公司打款,由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2010年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用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4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5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将原告吴某某招聘至单位做保安工作,原告受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至2017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8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1月1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用工合同》。期间,原告始终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做保安工作。2018年5月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050.00元(1550.00元/月×11年);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给付双倍工资18,600.00元(1550.00元/月×12月);3.裁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五险。2018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22-1号、第22-2号,仲裁结论为:“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第1、3项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第2项仲裁请求”。2018年8月,原告被通知离岗,至今未给原告安全合理工作岗位。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示裁决: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支付赔偿金34,100.00元(1550.00元/月×11月×2倍);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建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7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吴某某月工资为1550.00元。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动派遣。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的5月应聘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至2018年8月被通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应视为吴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已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原告吴某某间的劳动合同应由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继续履行。2012年至2017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青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份《劳务派遣协议》,经查该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劳务派遣,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单位提供的《聘用临时工勤人员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法证明吴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间的用工形式是劳务派遣。2017年8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方税务局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1月1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庆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用工合同》,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650.00元(1550.00元/月×11.5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35,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薜
书记员: 吴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