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周、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原告在三黄利百得(苏州)服装有限公司做行政工作,与被告所在公司通过业务往来认识。2011年1月1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套现,在上海某一家POS机上刷卡46,800元,POS机主将46,800元交付被告。次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3,200元,原告写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2011年3月归还。2011年4月前被告将46800信用卡套现的钱还进了信用卡,已还清。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农业银行真如支行取现50,000元当即存入被告农业银行真如支行的账户内。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续借上述款项,之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书写《承诺》,表示2014年12月底归还本金,另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若未还清,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9月5日,被告在《承诺》下方写下续借,之后也未归还。2016年9月22日,被告又写下《承诺》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案诉请的100,000元系2011年1月20日银行转账交付的53,200元及2011年4月26日存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总额应为103,200元,原告作了让步,并在《承诺》中双方达成了100,000元的一致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被告在2009年开办了纮逞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业务关系认识原告。2011年1月20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写下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具体借款金额被告记不清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认当天收到了53,200元,至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信用卡套现获取46,800元,被告已经记不清了,被告本人没有收到过46,800元,被告名下的纮逞泷服饰有限公司是私人企业小公司,钱款都有公司财务把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也放在公司财务处。2011年3月,被告问公司财务,欠原告的钱有无归还,公司财务说已经还掉了,被告也就没具体问还了多少钱,借条收回来没有等。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讨要钱款,被告说已经还掉了,原告说没还,所以原告缠着被告写下《承诺》,2014年11月原告又来催讨,被告也想把这件事情查清,但是找不到相关凭证,查不清了,原告让被告写承诺,被告也只能写了。2015年9月原告又来催讨,被告无奈只能在2014.11《承诺》下方签下“继借”。2016年9月,原告带着黑社会来被告家讨债,被告报警,在派出所写下《承诺》。写这些承诺时,被告一直以为是针对2011年1月20日借条上所写的100,000元,而不包含2011年4月26日存入的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借过该50,000元。系争钱款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目前原告未提供借条原件,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46,800元已经归还,应予以扣除,另外存入的50,000元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6,8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3,200元,同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逾2011年3月份归还。借款人:陈某某2011.1.20.”2011年4月26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50,000元随即存入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写下“续借。借款人:陈某某”字样。
另查,2014年11月4日,被告写下承诺一份,载明:“借吴某某本金壹拾万元正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另叁万元利息由还款人经济宽余时归还。(注”利息叁万元不增加。如12月底不能归还,利息照以前的2%/月计算)。立据人:陈某某.2014.11.4.”2015年9月5日,被告在上述承诺下方写下“继借签:陈某某”字样。2016年9月22日,被告又写下承诺一份,载明:“借吴某某本金壹拾万元正,承诺在2017年10月底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加利息叁万元合计壹拾叁万元正。承诺人:陈某某日期:2016年9月22日写据地址:五角镇派出所.上午。(7:30分报110)”。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条及借条下方内容、2014年11月4日的承诺为复印件,2014年11月4日的承诺下方的续借字样及2016年9月22日的承诺为原件。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1年1月19日的消费系信用卡套现后出借给被告的钱款,该部分钱款被告已还清,本案诉请的本金100,000元系2011年1月20日转账的53,200元及2011年4月26日存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的50,000元的总和,原告让步后,被告在承诺中也确认的金额。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出借钱款的实际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虽然未提供借条原件,但之后被告书写的两份承诺,尤其是2016年9月22日在派出所所写的承诺是对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银行流水,原告于借条出借当天转账给被告53,200元,至于信用卡消费的46,800元,原告确认已经归还,不再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妥,几个月后,原告又存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50,000元,故就客观证据来看,原告共计交付被告103,200元。被告在之后的承诺书中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且原告也表示作了让步,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但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的承诺中确认了3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在2016年9月22日的承诺中再次确认了利息3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利息系结算至最后一次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7年10月31日,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的还款承诺中写明了到期不还的利息支付方式,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补充约定,现原告以此利率主张自最后一份承诺确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公司借款、已经归还等,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此款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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