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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唐家庄。法定代表人:刘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原告不能补缴和投保社会养老保险,致原告年满60周岁后无法办理退休,赔偿原告无生活来源的生活费损失368796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8月24日由唐某钢铁公司张庄铁矿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国家固定职工。1972年3月因工作需要调入唐某钢铁公司第一炼钢厂工作。1978年调入唐某钢铁公司技术质量检查处中心检查站,任质量检查员工作。1983年调入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任质量检查员。1986年11月6日,用人单位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开除厂籍。但原告的人事档案仍由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保管。2004年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改制,全厂工人及人事关系档案等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接管。2011年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以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下发通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某市财政局、以唐人社字(2011)55号文件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按文件规定原告符合参保人员范围,因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原告到当地社保部门补缴和投保养老保险,被拒之门外造成原告年满60周岁后,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晚年丧失生活来源,形成老无所养、病无所医、居无住所。因此造成原告多次上访国务院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但都口头告知原告此事回当地政府解决。几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历届领导口头答应将此事报告请示上级等待处理。但一直协调无果。2016年9月原告因年岁已高,生活极度困难,再次找被告要求给原告找到人事档案,或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无生活来源的重大损失,被告答复原告经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无法办理,拒绝原告的合理诉求,为此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系全民固定职工。因所谓计划生育问题将原告开除本来就存在严重的错误。但其不应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或毁灭。造成原告依国家法律和政策无法补缴和投保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后无法获得退休金和生活来源。现原告已年高体弱多病,无任何生活来源,并因无生活来源导致离婚,生活陷入绝境。这种后果与被告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社保部门拒绝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和投保养老保险,致年满60周岁后无法办理退休领取社会保险金,造成无法获得生活来源。故请求按河北省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赔偿原告生活费:其中2011年度10318元、2012年度11609元、2013年度12531元、2014年度13641元、2015年度16204元、2016年度17587元、2017年度19106元、2018年度20600元。即2011年至2018年共计121596元。2019年至2025年人均寿命75周岁时7年×20600元计144200元。计算赔偿到原告80周岁仍有5年×20600元计103000元,以上合计368796元。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一、从主体而言曾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是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并非我公司,所以列我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带钢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过错,当年计划生育管的紧,根据厂规厂纪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作出开除厂籍的处分并无过错。三、被答辩人于1986年被带钢厂开除厂籍,按规定固定工从1993年1月份才开始参保,所以被开除职工的工龄不计算在内,被答辩人是自行参加符合规定的保险,选择自己合适的保险险种,与带钢厂无关。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在法律上无依据,计算赔偿到原告80岁属于对未来的诉求,表示不认同。五、自被答辩人知道或应该通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即使原��诉请合法合理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带钢厂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带钢厂并不是一个企业法人,原告提供的该企业信息也是注销状态,不能证明唐某钢铁公司后续的所有内容都由不锈钢公司接管。经审查,唐钢带钢厂于2004年改制,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代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8年8月13日去北京的车票,8月16日返回滦县的车票,证明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车票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不能证明其去北京的目的是上访。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于1970年8月24日由唐某钢铁公司张庄铁矿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国家固定职工。1972年3月因工作需要,调入唐某钢铁公司第一炼钢厂工作。1978年调入唐某钢铁公司技术质量检查处中心检查站,任质量检查员工作。1983年调入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任质量检查员。1986年11月6日,唐某钢铁公司带钢厂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开除厂籍。2011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冀人社发【2011】49号《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原告属于通知第一项中人员范围之内。2011年11月3日,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人事变动频繁,原告吴某的档案不慎丢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吴某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唐劳人仲案【2018】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被告单位系于2003年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但其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唐钢带钢厂于2004年改制,由唐某不锈钢公司代管”,故本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2012年12月25日,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信访的备忘材料》中亦记载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相关事宜的沟通协调工作进展情况。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其他应当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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