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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梁德进(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张倩倩(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
王孔林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YA2044588E。
法定代表人:白少稀,该基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局职工。
(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以下简称宜昌基地)、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以下简称中南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进、张倩倩,被告宜昌基地的主任白少稀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被告中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基地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支付原告津补贴80352元;2.中南局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1991年从宜昌基地退休。
退休人员的工资是中南局审核后发放,中南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人社部[2011]3号《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以下简称人社部[2011]3号文),中南局2013年1月规范津补贴时,按照宜昌标准进行规范,但未按宜昌标准机关待遇规范项目进行清理与规范,因而造成财政部大量规范拨款没有发给有关退休人员。
根据财政部(财建[2012]1098号)规范津贴补贴新增水平预算拨款,中南局拟文《关于下达规范津贴补贴预算的通知》(冶金地质鄂资[2013]8号)下达给宜昌基地退休人员的规范津补贴新增水平经费预算表,退休人员经费(2010年—2012年)1970.07万元,按实际规范人数420人测算,平均每人月为1300元,但宜昌基地规范时发给退休人员增加退费使用规范新增水平预算经费平均达不到200元,加上执行住房补贴保留项目的5%,也达不到330元,即中南局有970元没有发给原告等退休人员。
执行标准1740元减保留项目(140元-56元)减住房补贴(165元-44元)减增加退休费规范后{3600元-规范前(2052元+1050元)}减留余地233元,原告每月应增804元,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均未发放给原告。
同时,原告在职时系正处级干部,根据中南局(局办发[1998]第30号)《关于加强对办公和住宅公费电话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30号文)第5条规定以及宜市办发[1998]3号文件第3条规定,退休干部按在职同职干部的60%给予补贴。
正处级在职每月100元,原告应按每月60元享受补贴,但原告至今未享受,被告应从1998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按每月60元的标准补贴原告电话费。
上述费用共计8035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宜昌基地辩称:1.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仅限因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退休后的津贴补贴待遇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称的人事争议发生在2011年前后,2016年9月才提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过诉讼时效;3.宜昌基地已按规定将规范后的津补贴全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欠发;4.中南局30号文针对的是公费安装住宅电话人员的电话补贴,原告不属公费安装住宅电话人员,不属电话补贴发放人员范围,且宜昌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补贴范围并无电话补贴项目,宜昌基地不存在欠发原告电话补贴的问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局辩称:1.中南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系宜昌基地的退休职工,退休待遇由宜昌基地发放,宜昌基地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中南局与宜昌基地只是上下级管理关系,原告诉请与中南局无关,起诉对象错误。
2.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中南局已于2013年将宜昌基地应予追加的新增津补贴经费追加到位,没有克扣、侵吞任何资金,不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南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退休人员津补贴,实质上是对退休人员津补贴待遇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该单位退休人员津补贴的发放涉及国家及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退休人员津补贴,实质上是对退休人员津补贴待遇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该单位退休人员津补贴的发放涉及国家及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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