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明权
安某某
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
殷胜兰(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
新疆巴州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生于1987年7月23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明权,村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生于1984年12月12日,回族,新疆博湖县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胜兰,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巴州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红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摩托车区27-33号。
法定代表人贾彬,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胜兰,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何浩,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巴州红某公司、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权、被告安某某及被告巴州红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人殷胜兰、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安某某驾驶新M×××××/新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乌鲁木齐市开往广州市,7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银福向1401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导致车辆先后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杨柳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及由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明权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鄂C×××××车内乘员王维香受伤(已另案处理)、新M×××××/新M×××××挂、鄂C×××××、鄂C×××××三车受损以及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此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作出第4280141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明权、杨柳、王维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为施救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00元。为确定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鄂C×××××车辆在出险前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西价评字(2014)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鄂C×××××车辆出险日前的实际价值为72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明权、杨柳、王维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与车辆受损无根本联系,且非营运车辆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租车费,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主张的租车费系其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吴某某称其实际支出购车费高于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金额70000.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购车费应以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金额为准,其车辆自购买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相距3个月,车辆价值由于车辆使用及自然损耗等原因势必降低,而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出险日前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为72180.00元,说明该评估结论中已包含有车辆购置税,同时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评字(2014)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第四项价格评估依据中含有车辆购置税的税收缴款书等材料,这也说明评估结论对车辆购置税已作考虑,故原告按购车时支付的购车费和车辆购置税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车辆损失应按评估鉴定实际价值72180.00元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交保险费损失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为施救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安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巴州红某公司以车辆已转让,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与新M×××××/新M×××××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单上登记被保险人相矛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巴州红某公司之间应认定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巴州红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评估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鄂C×××××车内乘员王维香受伤及路产设施损坏,本应由各受害人按照其各自的损失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但因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经核定后仅为财产损失,而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保障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遵循诉讼经济与利益衡平原则情况下,根据本案案情实际并结合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酌定为16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与被告新疆巴州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7218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00元、交通费300.00,共计7598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4380.00元。被告安某某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3500.00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吴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安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500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安某某、新疆巴州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明权、杨柳、王维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与车辆受损无根本联系,且非营运车辆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租车费,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主张的租车费系其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吴某某称其实际支出购车费高于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金额70000.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购车费应以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金额为准,其车辆自购买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相距3个月,车辆价值由于车辆使用及自然损耗等原因势必降低,而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出险日前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为72180.00元,说明该评估结论中已包含有车辆购置税,同时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评字(2014)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第四项价格评估依据中含有车辆购置税的税收缴款书等材料,这也说明评估结论对车辆购置税已作考虑,故原告按购车时支付的购车费和车辆购置税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车辆损失应按评估鉴定实际价值72180.00元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交保险费损失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为施救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安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巴州红某公司以车辆已转让,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与新M×××××/新M×××××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单上登记被保险人相矛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巴州红某公司之间应认定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巴州红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评估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鄂C×××××车内乘员王维香受伤及路产设施损坏,本应由各受害人按照其各自的损失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但因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经核定后仅为财产损失,而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保障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遵循诉讼经济与利益衡平原则情况下,根据本案案情实际并结合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酌定为16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与被告新疆巴州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7218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00元、交通费300.00,共计7598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4380.00元。被告安某某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3500.00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吴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安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500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安某某、新疆巴州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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