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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冈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太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
负责人王桂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第D幢5层510-5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694628F
负责人张金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冈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有虹运输公司”)、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祥、刘东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心、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有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8分,刘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运输石粉途经英山县××镇河口村××路段北侧坡顶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鄂J×××××中型自卸货车失去控制冲向公路,将由东向西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坠入公路南侧的河流中,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受伤后及时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25.08元。因其伤情严重于同年7月31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及复查费188760.58元。吴某某伤情经协和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于2015年9月18日转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970.8元。吴某某出院后于2016年2月21日和3月2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购药费用937.1元。
2016年4月6日,吴某某损伤程度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IX(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定为23%;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误工期评为27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9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原因、过错进行分析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
刘某为JA3100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黄冈有虹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运经营。2013年5月28日。刘某与黄冈有虹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鄂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挂靠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转出销户止,至少为3年,刘某向黄冈有虹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200元/年。2015年4月28日,黄冈有虹运输公司将刘某实际所有的鄂J×××××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鄂J×××××号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属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吴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1日起在湖北怡莲蚕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车间主任职务,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公司宿舍。吴某某受伤后,刘某为其在协和医院和英山县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8949.7元,交通费(救护车)1200元,并预支付原告赔偿款193000元,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数额为431575.36元。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74.5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其支付医疗费为197793.56元,刘某为其另垫付门诊费8949.7元,共计206743.26元。
2、误工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310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北怡莲蚕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其工资发放情况,可认定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车间主任,有固定的收入,其月收入为29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26100元(2900元÷30天×27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3600元(50元/天×72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4500元,结合英山县当地生活水平及鉴定书确定的营养费支付天数,本院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1848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雇请的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之子吴召海的收入状况证明的证据不予采信,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除请护工之外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8971.67元(150元/天×20天)+(31138元/年÷365天×70天)。
5、交通费:原告吴某某请求399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其支付交通费为1800元,另刘某为其垫付救护车费1200元,共计3000元。
6、鉴定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193172.2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为54482.4元(11844元/年×20年×23%)。
8、后期治疗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1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6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摩托车损失款: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为2675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且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其出资购买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黄冈有虹运输公司,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其代办各种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黄冈有虹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后相关损失,并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黄冈有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有关关规定,予以核实计算。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赔偿的事项均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326422.3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4482.4元、误工费261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971.6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214368.2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冈有虹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偿。被告刘某在诉前为原告吴某某垫付门诊费8949.7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200元和诉前支付赔偿款193000元,共计203149.7元,扣减其赔偿鉴定费1500元,仍有余款201649.7元,由原告吴某某收到人寿财保武汉沌口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110554.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214368.26元,共计324922.33元;
二、原告吴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给付的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刘某诉前多垫付、支付款201649.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为106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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