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生广
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王少峰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生广(系吴某某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殷某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广、杨艺梅,被告孙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驶,造成原告吴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孙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之间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分别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4000元。原告医疗住院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负责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4541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1968元(17760元/年×9年×20%,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人×9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418元;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53147.09元[医疗住院费519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人护理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4541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1968元、护理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4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3147.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司法鉴定费29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5.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驶,造成原告吴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孙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之间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分别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4000元。原告医疗住院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负责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4541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1968元(17760元/年×9年×20%,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人×9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418元;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53147.09元[医疗住院费519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人护理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4541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1968元、护理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4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3147.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司法鉴定费29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5.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29.30元。
审判长:庞文举
审判员:吴国发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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