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吴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伯浩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被上诉人伯浩村原法定代表人吴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面养殖为自然养殖,并每年补偿1万元,合同继续履行,或者按征用标准每亩19,000元计70亩补偿和固定资产投入损失48,660元,合同解除,并退还没有到期的合同承包费9,06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水库承包合同是不可抗力因素予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项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水库转变为饮用水功能,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但并非不能克服。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饮用水不能养殖,只是强调不能投放饲料、化肥、有害药物等,但可自然养殖,这对水面合理利用和优化水质有利无害。本案协商改变合同养殖方式,自然定量投放鱼苗养殖,继续履行合同,能达到合同目的和饮用水质目的。2.一审强行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承包金17,000元、补偿23,000元,计算依据事实不清,予法无据。上诉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不负有补偿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依据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3.上诉人水库养殖在先,吴某某村改变饮用水功能在后,后行为的合法性、可行性一审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不当,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养殖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适用渔业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有关承包水域征用、占用等规定,对养殖水面适用公布的征用标准进行损失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螺丝墩水库(即伯浩村水库)作为伯浩村自来水水源地,为保障村民用水安全,应实施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水源地不能天然养殖,但是该水库水面面积不到70亩,对污染物排放敏感,水体有毒物质排解有限,水库养殖作为主要污染源,必须予以最严格的管控。经具有资质机构检测,该水库高锰酸盐超标,表明对该水库的管理存在漏洞。如果该水库仍然对外承包养殖,即使是不投肥的天然养殖,作为螺丝墩水库的管理人伯浩村对承包人的养殖行为也不能实施有效的管理,为控制该风险,伯浩村村民要求解除水库承包合同、收回水库、改善村民饮水条件、确保饮水安全的诉求合理合法。因此,螺丝墩水库被政府划为饮用水水源地,当事人对此不能预见,该水库退出养殖也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
一审判决解除水库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吴某某未提起反诉且未充分举证情况下,判决伯浩村补偿损失错误。吴某某可另案主张损失。
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吴某某签订的《螺丝墩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退出螺丝墩水库;驳回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吴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吴某某村民委员会退还吴某某承包金17,000元,并补偿损失23,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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