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常江,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守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军区房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借款、车辆款等共计220.85万元;2.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给付原告3714平方米的房屋(共计230万元),以上合计450.8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了合作开发(0318B)坐落旧房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土地,原告负责资金、开发及办理开发建设的一切审批手续,规划面积2万平方米,利润分成为被告纯得建成的4千平方米房屋,剩余所有面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办理了各种审批手续和批件,经过牡丹江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于2006年8月初正式破土动工。在该工程建设至一楼封顶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与牡丹江联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0318B)坐落旧房改造开发合作协议书,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算并给付前期投资款、利润款及利息等损失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军区房产局于2006年2月20日与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沈黑字(0318B)坐落旧房改造项目协议书,原告吴某某当时系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的原告应为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李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