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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机构代码70689628-3。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的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44355.79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7270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F×××××重型自卸车行至307省道39km+800km路段,因下坡速度过快占线,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右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到马桥卫生院救治,后转入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某某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被告程某某驾驶鄂F×××××号大地RX3240ZBZ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右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吴某某与其父刘祖兴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刘祖兴已经另案起诉,以自己具备劳动能力为由主张了误工费,与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相互矛盾,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其父刘祖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先被送至马桥卫生院救治,后按照马桥卫生院建议转入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转院交通费200元和出院后两次复诊支出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来看,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吴某某需赴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检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赔偿,但原告吴某某所主张的和其父亲刘祖兴共同租车费2000元,不能证实为合理性支出,参照本地至武汉市乘车往返所需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吴某某往返武汉市的交通费为400元;伙食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省内100元/天×2天=200元;原告吴某某和其父刘祖兴共同住宿费298元,符合武汉市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吴某某因伤致残的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41.21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2.误工费18518.60元(55404元/年÷365天×122天﹦18518.60元);3.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2天﹦1280元)+(100元/天×2天﹦200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9.07元(①母亲何立梅18192元/年÷12×146月×10%÷3人﹦7377.87元;②大女儿吴晓炎18192元/年÷12×30×10%÷2人﹦2274元;③二女儿吴亚男18192元/年÷12×84年×10%÷2人﹦6367.2);7.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8.交通费700元;9.住宿费298元;10.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11.车辆维修费14661元;12.施救费10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147.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7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639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245.7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程某某垫付的40593.21元,由原告吴某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程某某。出院交通费105元,原告吴某某虽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但其承认被告程某某垫付属实,同意一并返还。原告吴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对于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3902元,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某某94245.74元,合计158147.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40698.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峰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

书记员:余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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