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立下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300元”,应当视为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作调整,故被告李某应当根据其实际下欠本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其下欠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应当根据其实际下欠本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逾期利息。上述本息,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立下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300元”,应当视为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作调整,故被告李某应当根据其实际下欠本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其下欠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应当根据其实际下欠本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逾期利息。上述本息,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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