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德华。
原告杨某某(系原告吴德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江平。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财保应城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景婧,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德华、杨某某与被告余江平、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华、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余江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景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人余江平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德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9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余江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德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江平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吴德华、杨某某要求被告余江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余江平辩称鄂K×××××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及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分摊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免责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德华的损失共计19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德华804.7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208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96.77元)。原告吴德华剩下损失1187.43元由被告余江平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吴德华831.2元,原告吴德华自行承担30%之责即356.23元。
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58751.99元(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0041.6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30638.44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9403.23元)。原告杨某某剩下损失18710.32元由被告余江平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杨某某13097.22元,原告吴德华承担30%之责即赔偿原告杨某某5613.10元。
三、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余江平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杨某某840元,原告吴德华赔偿原告杨某某360元。(原告杨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扣减余江平承担840元鉴定费,赔偿原告吴德华831.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3097.22元,被告余江平垫付款25363.55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余平江10595.13元)。
四、驳回原告吴德华、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辉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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