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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王某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望奎县。
委找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宝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秦泉米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将其车间天棚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王某以受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为雇佣原告吴某为其施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工作完全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因此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接受劳务过错中不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某,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于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高处作业,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将车间天棚保温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吴某系农民,应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应为2692元(10453元/年÷365天×94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5119.77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2692元(10453元/年÷365天×94天)、伤残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98元(7830元/年×6年×20%÷2人)、鉴定费2700元。共计85411.77元。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788.24元(85411.77元×70%),扣除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尚应给付原告损失款44788.24元;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5119.77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692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5411.77元的70%,即59788.24元。扣除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尚应给付原告损失款44788.24元。
二、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8元,原告吴某自负8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将其车间天棚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王某以受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为雇佣原告吴某为其施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工作完全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因此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接受劳务过错中不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某,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于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高处作业,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将车间天棚保温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吴某系农民,应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应为2692元(10453元/年÷365天×94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5119.77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2692元(10453元/年÷365天×94天)、伤残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98元(7830元/年×6年×20%÷2人)、鉴定费2700元。共计85411.77元。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788.24元(85411.77元×70%),扣除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尚应给付原告损失款44788.24元;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5119.77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692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5411.77元的70%,即59788.24元。扣除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尚应给付原告损失款44788.24元。
二、被告绥化市秦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8元,原告吴某自负8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李福春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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