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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彬彬与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彬彬。电话:。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电话:。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代码证号:67469029-8。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吴彬彬与被告李某某、冯伯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吕颖,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00时42分许,原告吴彬彬醉酒无证驾驶冀R×××××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彬彬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8056.0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为其驾驶超载车辆,其违反装载规定,而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等红灯的状态,也就是说其超载并未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超载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因,我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中予以赔付;2、若经法院审查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某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免除我公司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责任;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另外原告吴彬彬醉酒、无证驾驶,系事故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4、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吴彬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吴彬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3、李某某驾驶员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单2份,以上证实被告李某某系冀J×××××蒙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8张,用药清单6张,证明原告医疗费85406.88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入伤情及住院16天;6、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户籍卡、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8、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9、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籍卡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960元;11、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200元;12、停车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用300元;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原因仅为超载,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车辆是停驶中,因此超载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该事故认定责任认定部分,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于票号为021762052门诊费收据载明在救护车费用,应当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其提供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及中国石油天然气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均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实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3、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对于霸州市城区惠通水暖门市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明明显系先盖章后签字,另原告并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仍与该门市部具有劳动关系;
5、对于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吴占海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自身的误工证明意见一致;6、对于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并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7、对于家庭关系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不再出具18项证明的规定,家庭关系证明不再属于公安出具的范围,霸州市公安局南孟派出所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该证明也未有马坊村村委会的签字,及霸州市公安局南孟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规定,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8、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9、对清障费付款人名称为吴占海,并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日期,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人身损害解释是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11、对于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机构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陈述清障费为停车费,对清障费的损失是停车费,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伙补根据廊坊出差标准为50元/天;
2、营养费主张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15元/天;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不是3300元/月,其按照3300元计算不符合实际,其提供的证据不合符误工证明,我公司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赔偿;4、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伤残赔偿系数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多处伤残计算方法,应当为12%;
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系数也应当为12%;7、鉴定报告载明的日期,其儿子在评估报告出具是已满4周岁,原告计算时没有法律依据;8、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即便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甚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精神损害的赔偿解释,法院在裁决精神抚慰金是应当主要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原告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酒后驾驶车辆,应当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00时40分许,原告吴彬彬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冀R×××××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国道与霸州市迎宾道交口南侧,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蒙H×××××挂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吴彬彬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406.88元(含门诊费,其中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000元属交通费),住院16天。经诊断为:车祸致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肝脾挫裂伤?双肺挫伤;左颧骨上颌骨骨折;下颌体多发骨折;双上颌窦、鼻骨骨折;四肢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
2015年10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及护理期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原告吴彬彬上、下颌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张口轻度受限为10级伤残;面部遗留创伤性疤痕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60元。
伤者吴彬彬与其妻李楠生育子吴天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伤者吴彬彬为霸州市城区汇通水暖门市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226.67元;护理人员为其父吴占海,为霸州市天宇机械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清障费300元(付款方为吴占海)、交通费12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伤残及护理期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清障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李某某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免除其公司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数额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吴彬彬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4406.88元(含门诊费,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最长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误工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工资为3226.67元/月,为3226.67元/30天×120天=12906.68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误工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工资为3300元/月,为3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为10186元/年×12%×20年=2444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天帅被扶养期限至伤残及护理期意见书出具时为14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4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12%=692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伤残鉴定费1960元;10、交通费过高,但应为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11、清障费,原告受伤住院,其父交纳清障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3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吴彬彬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时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外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彬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643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0506.88元的30%的90%为2173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吴彬彬伤残鉴定费1960元的30%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部分80506.88元的30%的10%,合计为3003.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6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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