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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姐姐吴爱娥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台基,并向被告支付委托事项所需台基款,双方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吴爱娥委托被告帮其购买台基时,已向被告告知其代原告购买台基,被告应当明知原告与其姐姐吴爱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吴爱娥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只约束吴爱娥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原告支付委托事项所需必要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帮原告购买相关台基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台基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台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台基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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