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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吴万峰

原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证据一、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只能证明住院两天,被告只能承担两天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出院的记录里没有写明是否需要误工及护理,对住院和门诊正规票据无异议,对两张机打票据有异议,后两张票据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工资过高,没有计税凭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吴某某确实误工,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于某某,对于原告的修车费、存车费、拖车费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于某某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检车费无异议,痕检200元有异议,发票无法证明是痕检产生的费用;被告于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应先从原告强险的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扣除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同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车辆定损是13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不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于某某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某某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于某某的证据三痕检200元及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于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东巨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经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3441.94元,原告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医嘱出院后六周拆除石膏,活动受限;原告因事故发生存车、拖车费1060元,车辆损失11085元。被告于某某因事故发生存车、拖车费690元、抹轮款400元、测速费5000元、检车费1550元、车辆损失12912元。经法鉴,原告吴某某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累计一人护理34日。被告于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告于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医疗费34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4594元、交通费6元(以上合计21839.94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拖车、存车费1060元,车辆损失1108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345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因事故发生存车、拖车费690元、抹轮款400元、测速费5000元、检车费1550元、车辆损失12912元(合计20552元),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原告、被告于某某同意以被告于某某应负债务抵消,予以抵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41.94元(医疗费
34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641.9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4594元(135.12元/天×34天=459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3598元(3399.5元/月×4个月=13598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6元(3元×2=6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1085元);
六、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拖车、存车费,车辆维修费1535.9元{[(拖车、存车费1060元+车辆维修费11085元-2000元=10145元)×70%=7101.5元-[(存车、拖车费690元+抹轮款400元+测速费5000元+检车费1550元+车辆损失12912元-2000元=18552元)×30%=5565.6元]=15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23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告于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医疗费34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4594元、交通费6元(以上合计21839.94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拖车、存车费1060元,车辆损失1108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345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因事故发生存车、拖车费690元、抹轮款400元、测速费5000元、检车费1550元、车辆损失12912元(合计20552元),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原告、被告于某某同意以被告于某某应负债务抵消,予以抵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41.94元(医疗费
34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641.9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4594元(135.12元/天×34天=459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3598元(3399.5元/月×4个月=13598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6元(3元×2=6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1085元);
六、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拖车、存车费,车辆维修费1535.9元{[(拖车、存车费1060元+车辆维修费11085元-2000元=10145元)×70%=7101.5元-[(存车、拖车费690元+抹轮款400元+测速费5000元+检车费1550元+车辆损失12912元-2000元=18552元)×30%=5565.6元]=15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23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02元。

审判长:李在华
审判员:刘秀英
审判员:滕韶华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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