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18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2时许,吴国芳驾驶冀A×××××/冀A×××××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7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而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墩,致护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吴国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0时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24530元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均含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造成公路护栏受损,原告支付了公路赔偿金5060元,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定损,事故车辆损失为12.4万元并支付了公估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自认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自己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53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200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用1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的路产损失5060元,有原告提交的路政部门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路产损失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当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垫付的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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