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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金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某,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22.4万元(计算时间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计942.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2015年分十余次借给被告刘某800余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之后停止给付利息,被告刘某与金宝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就其诉讼主张包括借款的金额、履行方式、利息的约定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利息约定。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金宝某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与金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共1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金宝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之间,2018年1月8日提交法庭。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刘某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刘某介绍,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并无利息约定,待刘某向法庭举证时通过举证说明,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原告应进一步举示借款交付的证据,方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证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2%是用手写上去的,证据按约定是一式二份,原告与被告刘某各执一份,而刘某所执一份中没有月2%利息的约定,故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既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流水共10张,借给刘某的钱在该流水后面用文字标注共16笔,转给刘某借款金额共计720万元,后来刘某给我一座房屋抵顶70万元,另外给我现金30万元,现在还欠借款本金是620万元。证明:该62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某的。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标明出处和来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称案涉借款10余笔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而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最早发生于2011年,显然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相符,同时被告刘某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原告677.3万元,因此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证据没有银行加盖的公章,也无银行的相关证明,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借据复印件12张。证明:在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借据)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当庭举示的该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完全相同,没有利息约定,同时该借据系一次性书写完成。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据下面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事实,也可以证明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111页,清单15页,以房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诉称的借款自2011年开始发生,截止到庭审当天,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项677.3万元,并以房抵债120万元。该房屋抵债协议中的房屋是原告承认的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不是70万元,而是12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11页交易明细时间均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之间,所以被告提供的111页交易明细支付时间,并不在原告提供的12张借据出具时间范围之内。对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抵债协议抵顶的房屋价款相应的借据原告已返还给被告,并不在原告所诉被告620万元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为还款677.3万元及以房抵债12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620万元,但因还款时间与本案借款约定时间无法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项证据还款时间多在本案被告刘某借款及应还款之前。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以房抵债协议丙方梁旭自愿以自有财产赔偿乙方刘某所欠甲方吴某某的债务,即刘某与吴某某双方于《合同经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清结并归消灭。被告并未举示《合同经营合同》,无法确定该合同内容,也无法确定以房屋抵债抵偿的款项是在620万元借款之内。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分十二次给原告吴某某出具620万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被告刘某与金宝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金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本案的行为有悖诚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按年6%标准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因被告刘某所借款项,已远远超出了其日常生活所需费用,且被告金宝某没有认可该笔借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金宝某与刘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20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从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6%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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