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吴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朱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关某某、朱志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58853.5元;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至2018年6月28日利息为15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全部执行完毕时止,合计75353.50元;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0日,关某某向吴某某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2.5%。2018年10月29日,关某某给付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4500.00元。2008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2009年1月28日关某某给付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利息4500.00元。2009年4月27日关某某偿还2500.00元。2009年9月26日关某某偿还2500.00元。2010年1月15日关某某偿还4500.00元。2010年9月29日关某某偿还1000.00元。关某某偿还3950.00元(没有具体日期)。2011年7月5日关某某偿还1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关某某偿还4550.00元。2012年5月28日关某某偿还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关某某偿还2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关某某偿还1000.00元。2018年1月18日关某某偿还2000.00元。自2009年1月经吴某某多次催要,关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一年才给付两三千,甚至有时一年一分都不给,从借款至今十年之久,截止到2018年1月28日,关某某欠吴某某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58853.50元,关某某尚欠本金15000.00元,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利息为15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关某某辩称:1.关某某、朱志民与吴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吴某某诉讼主体错误,吴某某的借贷相对方是理财经济公司分公司,公司财务账目及吴某某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材料都交给了包保组鹤岗市审计局;3.吴某某的诉讼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朱志民辩称:我与关某某是夫妻关系,关某某开的理财经济公司分公司,当时是吴某某去放的款和我没有关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朱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张延昭、被告关某某、朱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关某某借款合同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驳回吴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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