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梁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梁淑华、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被告郑某某、梁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某某、梁淑华于2017年8月15日由被告满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郑某某与梁淑华自愿用房屋进行抵押,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
被告郑某某、梁淑华辩称,被告梁淑华和郑某某没有实际收到此120万元借款,也没有同意用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满某某辩称,2015年年末,郑某某用钱通过我找到王澍勤,借款100万元,我提供担保。具体偿还情况我不清楚。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并且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郑某某、梁淑华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时,欠款人梁淑华并没有收到此120万元,其用房屋号作为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抵押的程序,抵押应当无效。
被告满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中抵押事实存在。
被告郑某某、梁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房产抵押应在房产登记机关做他向权利登记,而不是将房照交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行驶,抵押无效。
被告满某某质证认为,这个事我知道,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3.2015年12月13日满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最初借钱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在保证书背面记录了郑某某夫妇还款的时间及还款金额。
被告郑某某、梁淑华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交的欠据向矛盾,担保书中所述是借款是1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据是120万元,由此更能看出借据中的120万元借款人没有实际取得。并且原告在此页背面自书了还款数额,也能证实被告并没有借款120万元。
被告满某某质证认为,签字是我写的。上面内容我清楚,是写完之后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梁淑华、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某、梁淑华在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处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梁淑华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7年8月15日,被告郑某某、梁淑华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其中将上述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1,200,000.00元作为本金,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满某某提供担保。借据出具后,被告郑某某、梁淑华、满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郑某某、梁淑华未收到借款的主张,郑某某、梁淑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担保人满某某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且郑某某、梁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出具大额的借据与客观规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故对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郑某某、梁淑华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可以要求保证人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某某、梁淑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梁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200,000.00元);
二、被告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减半收取7,800.00元(实际收取7,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梁淑华、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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